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案件,係聲請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03年9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係就非偵查中且已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再審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又前開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案件係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保全證據,足見聲請人本件請求指定管轄之案件,即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或係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上揭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7條、第80條,公務員依法行使訴訟權,抗告人請求准予裁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是聲請指定管轄,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王麒瑞據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案件,係其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裁定,以其聲請係就非偵查中且已非於法院審理中之再審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全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正面、反面)。徵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為之,詎其竟向原審法院聲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本應以此為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卻誤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指定管轄規定而予駁回,非無違誤。姑不論抗告意旨以憲法第7條、第80條規定請求准予指定管轄云云,有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院若自為裁定,對於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以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未合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若仍欲聲請指定管轄,可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1條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再由本院審核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