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102年7月1日19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為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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