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榆翔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榆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1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35日(得易科),緩刑2年,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件)。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於102年8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罹患中度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受刑人犯甲案件之竊盜時間為100年4月30日,係徒手竊取被害人 盧麗華陳良榮王奕凱 等3人之汽油,合計17.4公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60元,又其犯乙案件之竊盜時間為102年1月23日,亦係徒手竊取被害人 孫宏仁 之羊奶1瓶,價值20元。衡之受刑人2次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固均為財產法益、且犯案手法相似,惟受刑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2次犯行已間隔1年餘,並非短期內即再犯案,況受刑人再犯乙案件,據其於乙案件之警詢中供稱:因當時肚子餓才臨時起意偷竊羊奶一瓶飲用等語(見乙案件警卷第4頁),是可認受刑人所犯應屬單一犯罪之偶發犯,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社會危害程度亦屬輕微。
㈡又受刑人因犯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6號簡易
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定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行(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自101年8月起均按月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輔導,有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481號執行卷宗所附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受刑人因犯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確定後,已和被害人孫宏仁達成和解,並於悔過書內稱其願奮發向上以正當勞力獲取金錢,足見其已深切反省及建立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頁)、受刑人於102年8月19日撰寫之悔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481號卷)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再犯乙案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評估認為:受刑人平時報到、生活正常及定期穩定治療慢性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患中,所犯情節非屬重大,亦簽請建議不予以撤銷甲案件之緩刑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8月20日之簽呈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481號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為一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其上開2次竊盜
犯行應屬偶發犯,手段均屬平和,犯後深表悔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前開甲案件之緩刑宣告,並諭知:馮榆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定期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受刑人就診治療、平時生活、再犯情節等情形評估結果,建議不予撤銷甲案件之緩刑,自難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前經甲案件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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