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含有MDMA、MD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藥物,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核被告林志弘所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 黃美燕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固於偵訊時稱:本件係伊自己報警,於警方到場後伊自己叫伊女友即證人黃美燕將伊藏於證人皮包內之毒品取出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5頁),似主張其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1日南檢玲偵冬緝字第1768號併案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4頁、偵緝卷第1頁),堪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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