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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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錦田 相對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相對人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乙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李明玲、林政德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李明玲、林政德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