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96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號○路
12.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號○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乙○○見狀時雖向左偏閃並煞車,然因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48,806元。
⒉修車費用:原告之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7,700元。
⒊救護車費用:原告於車禍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至台中總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肢體
輕癱等傷害,並因車禍引起之後遺症,造成生活不便,需由丈夫專人照顧,看護生活起居,而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總計受有1,10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肢
體輕癱等傷害,迄今鼻子仍無法分辨味道,且因平衡感失調造成跌倒骨折,頭部常常暈眩,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總計,原告受有2,887,106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266元後,為2,257,840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計算,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03,136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806元、修車費用7,700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範圍內即360,000元部分同意賠償,但超過6個月以外之看護費用則無必要,不同意賠償,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則請法院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6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號○路
12.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乙○○見狀時雖向左偏閃並煞車,然因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2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被告見狀時雖向左偏閃並煞車,然因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鄉○
○村○○○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號○路12.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48,80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4,642元(48,806×0.3=1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4,642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經修
繕後支出修繕費用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修車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尚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2,310元(7,700×0.3=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在2,31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北港分院至台中總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費證明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救護車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尚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1,080元(3,600×0.3=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在1,08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車禍
引發之後遺症,造成生活不便,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共551日,均由其夫 謝智 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10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0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6年2月1日急診住院轉加護病房,於96年2月5日進行開顱術清除血塊,於96年2月15日出院,目前頭暈、嗅覺喪失,記憶力損傷,需人看護並復健6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於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為真。
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0,000元(計算式:2,000×195=390,000,註:住院期間15日加計出院後6個月,合計195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117,000元(390,000×0.3=11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117,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
因車禍後引發之後遺症,諸如嗅覺無法分辨味道、因平衡感喪失而造成跌倒骨折,頭部常感暈眩等,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76歲,國小二年級肄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6筆土地、2棟建物,被告五專肄業,現為在職警員,月入約5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2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始屬公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40,000元(800,000×0.3=240,000元),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4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75,032元(計算式
:14,642元+2,310元+1,080元+117,000元+240,000元=375,032元)。
⒎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2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629,266元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90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