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若他人持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月22日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金融機構存保局」人員,並詐稱丙○○之金融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存款轉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致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7分、同年月24日13時23分許,在基隆市和平島郵局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並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88號卷第5頁至第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同上卷第9頁、第11頁)、被告本件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36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同上卷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3月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得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致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知詐欺集團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使詐欺集團難遭查獲,以致詐欺取財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為幫助行為即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時間,及詐欺集團成員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金刑(銀元1,000││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元以下),且為刑││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條文而定有罰金刑│││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者,於刑法施行法│││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第1條之1修正增│││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訂前,其貨幣單位│││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為銀元,是被告所│││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犯刑法第339條第│││之。」│額提高為3倍。」│1項之罪罰金刑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標準,於適用│││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條例第1條前段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為單純文字之修│││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正,新舊法處罰相│││同。│之情者,亦同。│同,非屬法律之變│││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更,無現行刑法第│││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