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通訊處:台北市○○區○○○路○○○號7樓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壹枚、附表一偽造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拾伍枚、附表二編號3、4、5、6、7收據欄上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60幾年起,即在會計師 嚴振岳 所設立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嚴振岳並在會計師公會登錄事務所名稱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嗣嚴振岳因年邁,促請甲○○另行申請記帳業之登錄,以便承接客戶,甲○○乃於79年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登錄甲○○事務所。嗣嚴振岳於81年間過世,甲○○因不具會計師資格,承接原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業務後,即以「平穩會計事務所」(實為甲○○事務所)名義經營代客記帳、報稅業務,以資與嚴振岳會計師設立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區別,並延續其業務。詎甲○○自83年間起至92年6月份期間,接受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報稅業務,明知其事務所已無嚴振岳或其他會計師為簽證業務,仍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岱鞍公司為業務往來,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蓋於附表一之請款單,而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而行使之。岱鞍公司因認提供勞務者係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於開立附表二之支票支付甲○○勞務等費用時,於附表二編號3、4、5、6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甲○○為兌現該等支票,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留下之方形印章,蓋於該等支票之背面,而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書,連續持之透過其個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5、6支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編號3、4支票)提示該等支票而行使之。
復賡 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岱鞍公司附表二編號3、4、5、6、7支票後,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他人對該事務所主體辨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岱鞍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從未告知岱鞍公司負責人丙○○其所經營之事務所名稱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其均係使用「平穩會計事務所」之名稱營業,未自稱係會計師,未自稱係 魏杏芬 或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魏杏芬」之名片;其事務所無「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附表一之請款單及附表二收據欄上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印文非其所蓋:附表二之支票其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方章,係因岱鞍公司故意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為受款人,其為提示支票不得不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方章,岱鞍公司寄來支票,其有簽收,但是係蓋用平穩會計事務所之章,不知為何變成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章,其係遭丙○○陷害云云。
二、經查:
1、(1)被告供稱其於60幾年至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係嚴振岳所定,十幾年後負責人嚴振岳身體不適欲退休,交代其承接業務繼續經營,因國稅局亦在推動代客記帳登錄,嚴振岳促其快去登錄,其乃在79年
3月1日至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登錄核准甲○○事務所,嚴振岳於81年3、4月間去世,其承接之前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從事代客記帳、報稅業務,每年均以甲○○事務所之名義報稅,對外以平穩會計事務所名稱營業等語(93年度偵字第696號卷─下稱696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頁、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甲○○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
163頁)附卷可參;又依被告庭呈77年8月31日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名錄(本院卷(一)第162頁),嚴振岳登錄事務所之名稱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被告不具會計師之資格,並稱嚴振岳去世後,其未借牌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自不得以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繼續營業,而承前被告所述,嚴振岳會計師敦促被告另為記帳業者之登錄,可知嚴振岳並未授權被告沿用其「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繼續營業,否則被告即不須改名為「平穩會計事務所」,而被告亦堅稱於嚴振岳過世後,其均以「平穩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並未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顯見被告雖承接嚴振岳會計師之客戶及業務,但未經同意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對外營業,是被告自不得假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從事業務行為。(2)卷附附表一之請款單上均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印文,參諸卷附證人丙○○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11、13之請款單原本(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按年代呈現不同程度之泛黃,顯見上開請款單非臨訟杜撰。又附表一請款單上之圓戳印文,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或台北市○○○路○○○號7樓(詳附表一所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疏忽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云云(696號卷第22頁),可知被告偵訊時並不否認有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惟否認偽造該圓戳章,然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稱:經查本會全國會計師紀錄卡,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為「台北市○○街」,有該委員會95年5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198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另據被告提出77年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名錄,嚴振岳登錄事務所之名稱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1號,有上開會員名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頁),而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嚴振岳於81年間即已過世,過世後被告接受業務,改稱平穩會計事務所,並於81或82年搬至板橋市○○路、於89年搬至台北市○○○路,業經被告供明在卷(93偵緝259號卷─下稱
259號卷,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一)第16頁),是於會計師嚴振岳過世前,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未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或台北市○○○路○○○號7樓設址,不可能刻製「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於上開二址之圓戳章,被告辯稱嚴振岳去世,已無會計師執業簽證,其承接業務改名為平穩會計事務所,因疏忽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用以蓋為附表一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印文之圓戳章,係被告所偽造持以蓋用。
(3)證人丙○○證稱:透過表哥 李伯良 之介紹與被告接觸,被告自稱魏杏芬,對外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自83年至92年5月與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往來,其係本案發生後始知被告係甲○○,有些支票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受款人為「甲○○」,否則不會付款給「甲○○」,此種開票在商場亦常見,而簽收支票亦係由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簽收,請款單上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印文均是被告所蓋,並不知被告有妹妹魏杏芬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並提出印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魏杏芬」之名片(696號卷第31頁)以實其說,復據證人李伯良證稱:其是瑋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記帳業務係委託被告,稱呼被告為「魏小姐」等語(259號卷(一)第213頁),另證人即岱鞍公司業務經理己○○證稱:自87年在岱鞍公司任職,一直到92年
5月間岱鞍公司之記帳、稅務均委由平穩會計師事務所「魏杏芬」處理,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大部分郵寄請款單向岱鞍公司請款,其上均 蓋有平 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使用魏杏芬之名或上開名片,惟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很多人稱其魏小姐,亦有很多人叫其甲○○,與岱鞍公司連繫時,他們公司均稱其魏小姐,其從未否認,其妹妹魏杏芬未曾去過事務所等語(25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證人丙○○指稱其認識被告係叫魏杏芬,被告曾提出印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魏杏芬」之名片,應非子虛。從而,證人丙○○、己○○指被告提出附表一之請款單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即非無據,堪可採信。(4)證人丁○○證稱:
卷內所附印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696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85頁、第187頁)之卷皮,係被告委其印製,但是印錯,其向被告表示是他們未校對出來,本欲丟掉重印,被告表示丟掉浪費,故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證人即被告僱用之職員乙○○證稱:696號卷第111頁、第113頁印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卷皮是印錯的,有散發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卷皮內放公司所有之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亦附和證人丁○○、乙○○之證詞,辯稱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之卷皮係印錯,因重印浪費紙張,乃將就使用云云,惟商號之商譽,攸關業務發展,使用正確之商號名稱,係最基本業務正名之舉,縱有印刷錯誤不捨資源浪費,惟被告仍可將「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內之「師」字劃掉而加以使用,竟不為此舉,顯見被告確有證人丙○○所指,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其業務往來之行為,從而被告於請款單上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即屬可能。(5)證人丙○○經營之岱鞍公司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欲取回相對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持有關於岱鞍公司之會計帳冊、憑證、大小章、發票章、股東印章、稅務章,此舉對於岱鞍公司乃屬非常重要之保全證據之舉,當不致故意誤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惟查本院92年度聲字第873號、第922號岱鞍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其相對人均載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均為「魏杏芬」,有裁定書在卷可按(
259號卷(一)第99頁、第108頁),若非岱鞍公司與被告事務所往來時,被告均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行之,岱鞍公司不致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為保全證據之相對人,被告指稱遭證人丙○○誣陷,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丙○○指稱請款單係被告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應堪採信,可知附表一之請款單,被告應係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而提出行使。(6)據證人丁○○證稱:卷附之請款單,係被告委託其印製,被告向其收款係由小姐打電話說明勞務費、稅金之金額,其再匯款過去,被告亦有使用請款單請款,請款單上會寫「平穩」2字,未見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戊○○證稱:被告傳真給其之請款單據,與卷附請款單格式相同,其上有寫「平穩」2字,未見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印文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由上開證人丁○○、戊○○所述,被告如提出請款單向其等請領費用,定在請款單上註明「平穩」2字,以示請款人係何人,可見被告辯稱其向岱鞍公司請領費用,僅書寫請款單,其上未蓋任何章戳云云,並無法使岱鞍公司知悉請款人係何人,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雖證人丁○○、戊○○證稱請款單未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云云,惟證人2人取得之請款單,縱未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印文,並不能執此證明被告交予岱鞍公司之請款單未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而承前所述,被告均有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名義之卷皮、名片,而岱鞍公司亦一直認為與「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往來,並對「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辯稱僅書寫請款單,未在上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請款單上蓋用偽造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並提出向岱鞍公司請款。(7)證人乙○○雖證稱:附表一之請款單,其上係被告之字跡,但上面蓋的章非其事務所之章云云,惟證人乙○○亦證稱:其不負責事務所請款業務,事務所請款之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其未曾看到被告做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職是證人乙○○既不負責事務所之請款業務,亦未曾目睹被告處理該項事務,被告是否於請款單蓋用附表一「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即非證人乙○○可得而知,是其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附表二之支票,均係岱鞍公司開立予被告,作為支付勞務等費用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丙○○證稱:被告自稱魏杏芬,對外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自83年至92年5月,岱鞍公司均係與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往來,係本案發生後始知被告係甲○○,有些支票應被告要求而開立受款人為「甲○○」,否則不會付款給「甲○○」,此種開票在商場亦係常見,簽收支票亦係由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並有附表二之支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受款人記載「甲○○」,被告提示兌現,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受款人則均記載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編號1、2嗣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核與前開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之請款單相附和,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據證人己○○證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應魏杏芬(即指被告)之要求,刪除受款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嗣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2刪除受款人記載之支票,為被告本人名義之背書,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之支票背面盜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提示支票使用,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等支票之背面影本附卷可稽(259號卷(二)第271頁、第272頁、第483頁、第484頁),雖被告辯稱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方形章係嚴振岳為使其方便領款,授權其使用云云,惟「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係嚴振岳於會計師公會登錄時,所填載其事務所之名稱,被告既因嚴振岳之促請而另申請甲○○事務所之登錄,以承接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如嚴振岳同意使被告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繼續經營,被告何需另以甲○○事務所名義登錄,並堅稱係以「平穩會計事務所」名義經營,況被告於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背面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方形章而為背書行為時,嚴振岳早已去世,被告辯稱嚴振岳為使其方便領款,授權其使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方形章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此部分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堪可認定。
3、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之收據欄文件上均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有該等文件附卷可考(頁次詳附表二所載),據證人己○○證稱:其自87年在岱鞍公司任職,一直到
92年5月岱鞍公司之記帳稅務均委由平穩會計師事務所「魏杏芬」處理,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大部分郵寄請款單向岱鞍公司請款,其上均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其等開出支票核對請款金額是否一致,即將開出之支票、支票之影本,連同公司內部之請款單影本寄出,請對方簽收寄回,他們在公司內部請款單據右下角(即696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08頁)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表示簽收,上開格式用完後,公司改用電腦列印清單,即696號卷第184頁之公司內部請款單,其下方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章,也是對方事務所蓋的,另259號卷第147頁之收據是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寄來,表示他們收到款項,但對方比較少寄此種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146頁、第147頁、第148頁),顯見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之收據攔內之文件,係供收據使用,被告雖坦承附表二編號7之收據係其所填載(本院卷(二)第40頁),但否認其上之圓戳章係其所蓋,惟收據經被告出具填寫後,如不蓋上單位章或書寫出具收據之單位,如何能彰顯係何單位收受款項而出具之證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前述被告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出具請款單,則其於收受款項後,仍蓋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章表示收足,實屬合理,堪認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收據欄上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係被告所蓋。而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之文件,雖不似附表二編號7之文件,有「收據」二字,惟依綜觀其上記載之請款日、請款金額、支票付款銀行、帳號、支票之發票日、支票號碼,併同支票提出予被告,由被告在簽章欄蓋上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等記載意旨,堪認該等文件係供作收據使用,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持之行使,當論以行使私文書罪。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業經修正,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爰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收據欄之收據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延攬客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一再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部分係在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惟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是該部分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不能證明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合計15枚;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之收據欄,偽造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支票盜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方章印文,非偽造之印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表一:
請款單┌─┬──────┬─────────────┬──────────────┬────────────┐│編│出具日期│記載內容│所蓋戳章│卷證頁數││號│編號││││├─┼──────┼─────────────┼──────────────┼────────────┤│1│84年2月27日│84年1至6月勞務費24,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59頁│││(000000)││(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7號4樓)││├─┼──────┼─────────────┼──────────────┼────────────┤│2│87年3月14日│87年1至6月勞務費24,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37頁│││(000000)││(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7號4樓)││├─┼──────┼─────────────┼──────────────┼────────────┤│3│87年6月30日│86年度帳冊、報表2,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0頁│││(000000)│86年度發票141元│(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本院卷(一)│││││17號4樓)││├─┼──────┼─────────────┼──────────────┼────────────┤│4│89年12月20日│89年7至12月勞務費24,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4頁│││(000000)│89年結算申報兩稅合一8,000│(台北市○○○路○○○號7樓)│││││元│││├─┼──────┼─────────────┼──────────────┼────────────┤│5│90年1月11日│遷址變更登記9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4頁│││(000000)│出口卡2000元│(台北市○○○路○○○號7樓)│││││代刻發票章400元│││││││││├─┼──────┼─────────────┼──────────────┼────────────┤│6│90年3月8日│91年1月至4勞務費18,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50頁、同│││(000000)│90年結算申報兩稅合一9,000│(台北市○○○路○○○號7樓)│第106、第182頁││││元││本院卷(一)│├─┼──────┼─────────────┼──────────────┼────────────┤│7│90年5月16日│89年帳冊報表3,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8頁│││(0043餘碼不│統一發票186元│(台北市○○○路○○○號7樓)││││詳)││││├─┼──────┼─────────────┼──────────────┼────────────┤│8│90年8月1日│記帳費18,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5頁│││││(台北市○○○路○○○號7樓)││├─┼──────┼─────────────┼──────────────┼────────────┤│9│90年8月24日│89年帳冊、發票3,186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7頁│││││(台北市○○○路○○○號7樓)││├─┼──────┼─────────────┼──────────────┼────────────┤│10│90年11月16日│90年5月至8月勞務費18,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6頁│││(0042餘碼不││(台北市○○○路○○○號7樓)││││詳)││││├─┼──────┼─────────────┼──────────────┼────────────┤│11│90年11月16日│90年9月至12月勞務費1,8000│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44頁、同│││(000000)│元│(台北市○○○路○○○號7樓)│第106、第182頁││││││本院卷(一)│├─┼──────┼─────────────┼──────────────┼────────────┤│12│90年11月21日│9至12月勞務費18,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107頁│││││(台北市○○○路○○○號7樓)││├─┼──────┼─────────────┼──────────────┼────────────┤│13│91年3月8日│90年結算申報,兩稅合一│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本院卷(一)第38頁││││91年1至4月勞務費│(台北市○○○路○○○號7樓)││├─┼──────┼─────────────┼──────────────┼────────────┤│14│91年7月16日│91年5月至8勞務費18,000元│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緝253(卷4)第147頁│││(000000)││(台北市○○○路○○○號7樓)││││││││├─┼──────┼─────────────┼──────────────┼────────────┤│15│91年12月3日│91年9月至12月勞務費14,000│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章1枚│93偵696(卷3)第52頁│││(000000)│元│(台北市○○○路○○○號7樓)│93偵緝253(卷4)第148頁││││91年結算申報兩稅合一7,000││││││元│││└─┴──────┴─────────────┴──────────────┴────────────┘附表二:
┌─┬─────┬─────┬────┬────┬────┬────┬────┬────┬──────┐│編│發票人│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受款人│金額│背書│卷證頁數││號│├─────┤││││││││││收據資料││││││││├─┼─────┼─────┼────┼────┼────┼────┼────┼────┼──────┤│1│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0年1月│平穩會計│39,400元│甲○○│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31日│師事務所│││)第42頁│││人丙○○││內湖分行│││(嗣劃掉│││93偵緝259(││││││││受款人)│││5)第481頁││││││││││││├─┼─────┼─────┼────┼────┼────┼────┼────┼────┼──────┤│2│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0年2月│平穩會計│4,000元│甲○○│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20日│師事務所│││)第42頁│││人丙○○││內湖分行│││(嗣劃掉│││93偵緝259(││││││││受款人)│││5)第482頁││││││││││││├─┼─────┼─────┼────┼────┼────┼────┼────┼────┼──────┤│3│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0年8月│平穩會計│18,000元│甲○○簽│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20日│師事務所││名│)第45頁│││人丙○○││內湖分行│││││平穩會計│93偵緝259(│││├─────┤│││││師事務所│5)第483頁││││收據││││││方章印文│││││93偵696號││││││1枚│││││卷第45頁上│││││││││││面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1枚之文書││││││││├─┼─────┼─────┼────┼────┼────┼────┼────┼────┼──────┤│4│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0年8月│平穩會計│3,186元│甲○○簽│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20日│師事務所││名│)第47頁│││人丙○○││內湖分行│││││平穩會計│93偵緝259(│││├─────┤│││││師事務所│5)第484頁││││收據││││││方章印文│││││93偵696號││││││1枚│││││卷第47頁上│││││││││││面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1枚之文書││││││││├─┼─────┼─────┼────┼────┼────┼────┼────┼────┼──────┤│5│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0年12月│平穩會計│18,000元│甲○○簽│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20日│師事務所││名│)第107頁、│││人丙○○││內湖分行│││││平穩會計│第183頁│││├─────┤│││││師事務所│93偵緝259(││││收據││││││方章印文│卷5)第272頁││││93偵696號││││││1枚│││││卷第107頁│││││││││││上面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1枚之文│││││││││││書││││││││├─┼─────┼─────┼────┼────┼────┼────┼────┼────┼──────┤│6│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1年4月│平穩會計│27,000元│甲○○簽│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10日│師事務所││名│)第108頁、│││人丙○○││內湖分行│││││平穩會計│第184頁│││├─────┤│││││師事務所│93偵緝259(││││收據││││││方章印文│卷5)第271頁││││93偵696號││││││1枚│││││卷第108頁│││││││││││上面、第│││││││││││184頁上面│││││││││││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圓戳印文1│││││││││││枚之文書││││││││├─┼─────┼─────┼────┼────┼────┼────┼────┼────┼──────┤│7│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1年8月│甲○○│18,000元││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31日│(嗣劃掉│││)第51頁│││人丙○○││內湖分行│││受款人)│││93偵緝253(│││├─────┤││││││卷4)第147頁││││收據│││││││收據─93偵緝││││93偵緝253│││││││253(卷4)第││││號卷(一)│││││││147頁││││第147頁下│││││││││││面記載據,│││││││││││蓋有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之圓戳印文│││││││││││1枚之文書││││││││├─┼─────┼─────┼────┼────┼────┼────┼────┼────┼──────┤│8│岱鞍股份有│NHA0000000│上海商業│000000-0│91年12月│甲○○│21,000元││93偵696(卷3│││限公司代表││儲蓄銀行││31日││││)第53頁│││人丙○○││內湖分行││││││93偵緝253(│││││││││││卷4)第148頁││││││││││││││││││││││││││││││││││├─┼─────┼─────┼────┼────┼────┼────┼────┼────┼──────┤│9│岱鞍股份有│AL0000000│台灣銀行│不詳│90年8月│甲○○│18,000元││93偵696(卷│││限公司代表││水湳分行││20日││││3)第43頁│││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