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號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208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7、8、9「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辰○○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妻子○○及癸○○、己○○、巳○○、丙○○、辛○○、丁○○、寅○○、壬○○、丑○○(除辰○○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由辰○○、子○○、癸○○、己○○、巳○○等人,共同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之6號、雲林縣○○鄉○○路242之1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該等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經營簽賭站。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模式為:辰○○、子○○、癸○○、己○○、巳○○等人共同將「大富豪(即大玩家)」、「天下」、「太陽城」等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卯○○、庚○○、乙○○、戊○○(起訴書贅載:許嘉玲)等賭客,以供其等簽賭,並與之對賭。辰○○、子○○、癸○○、己○○、巳○○並將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與丙○○、辛○○、丁○○、寅○○、壬○○、丑○○等下線組頭,由丙○○、辛○○、丁○○、寅○○、壬○○、丑○○主動尋找不特定賭客或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由子○○以電話接收丙○○、辛○○、丁○○、寅○○、壬○○、丑○○等人所取得之賭客下注資料後,代賭客下注簽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6年6月13日,持搜索票至子○○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208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來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頁至第26頁),又有被告辰○○本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高雄縣調查站卷第8至第10頁、96年偵字1827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甲○○、丙○○、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0頁)、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甲○○、卯○○、丙○○、寅○○、丁○○、壬○○、丑○○、巳○○、庚○○、乙○○等人之偵訊筆錄(96年偵字1827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3頁至第25頁;96年偵字20086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背面、第1頁至第4頁)、同案被告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簡訊帳戶表(高雄縣調查站卷第69頁至第79頁背面)及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96年南大賍字第134號,96年偵字18270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子○○、癸○○、己○○、巳○○、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提供、經營賭博場所,而長時間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顯係欲長期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等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之6號、雲林縣○○鄉○○路242之1號等處所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進出或以電話、電腦網際網路簽注以對賭,已使上開2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數詳下述)。又起訴書認被告辰○○係「經營」本件大富豪等簽賭網站,惟由本件卷證資料「大富豪(即大玩家)」、「天下」、「太陽城」等網站之網址分別為「ag.ts8899.net」、「577.amon-re888.com」、「www.money168.us」,各網站之網域位置均非「.tw」,已難以認定該等網站係架設於國內,即難以認定該等網站為被告辰○○所架設。又由卷附之網頁列印畫面(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1頁至13頁、第42頁),該等簽賭網頁有繁體中文、簡體中文、英文、日語、韓語…與等各種介面,且帳號使用者尚分「總監」、「股東」、「總代理」、「代理商」等不同等級,故該等網站應均屬跨國經營之簽賭網站,而難認被告辰○○為上開網站之經營者,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從網站經營者處取得使用權限,而利用該等網站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之6號、雲林縣○○鄉○○路242之1號等處經營簽賭站以牟利,故被告辰○○應非「經營簽賭網站」而係「經營簽賭站」。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事實之認定。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辰○○經營簽賭站,長時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縱然被告等聚眾賭博之處所有2處,惟基於營利之意圖則屬同一,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辰○○基於營業性,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跨連刑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後,因其行為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及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案被告子○○、癸○○、己○○、巳○○、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期滿)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終了日在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辰○○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利,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犯罪時間不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比較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依同案被告子○○等被判處之刑度,對被告辰○○之刑度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至96年6月13日止,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說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5、7、8、9「宣告沒收物」欄所示
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子○○、丙○○、丁○○、壬○○、丑○○等人所有,供被告辰○○、同案被告子○○、癸○○、己○○、巳○○、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⒉其他扣案物,或檢察官起訴未說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係
;或由卷內資料無法查知該等物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或雖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惟並非專門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尚有其他經濟用途。又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懲戒,而使被告不會再使用該等物品為賭博犯罪,且該等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地址│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宣告沒收物│││所有人或││96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第││││持有人││217頁至第136頁)││├──┼────┼───────┼─────────────┼──────┤│1│子○○│雲林縣東勢鄉新│電腦主機1台、不斷電系統1台│職棒職籃簽賭││││吉路5-6號│、ADSL數據機1台、錄音機4台│網頁10頁、簽│││││、電話機2台、傳真機2台、錄│賭網站帳號及│││││音帶8卷、職棒職籃簽賭網頁│密碼1頁、賭│││││10頁、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1│客會員資料表│││││頁、賭客會員資料表2頁、韓│2頁、六合彩│││││青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頁、│賭客簽注單1│││││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2頁、六│疊、職棒簽賭│││││合彩賭客簽注單1疊、職棒簽│單1頁、簽賭│││││賭單1頁、簽賭帳冊2本。│帳冊2本。│├──┼────┼───────┼─────────────┼──────┤│2│辰○○│雲林縣台西鄉和│BENQ主機1台、ASUS主機1台│無。││││豊村忠孝路242││││││之1號│││├──┼────┼───────┼─────────────┼──────┤│3│甲○○│台北市中正區濟│新台幣千元鈔票700張、500元│賭資賠率(一│││(賭客)│南路2段3號4樓│鈔票200張、100元鈔票1300張│2張、賭資賠││││之6│、匯款委託書1冊、手扎筆記│率(二)22張│││││簿(一)6張、手扎筆記簿(│。│││││二)1冊、手扎筆記簿(三)││││││20張、支票(一)27張、支票││││││(二)23張、支票(三)19張││││││、支票(四)24張、支票(五││││││)26張、支票(六)9張、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等(一)││││││1本、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等(二)1本、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等(三)1本、筆記││││││本(一)1本、筆記本(二)1││││││本、筆記本(三)1本、筆記││││││本(四)1本、筆記本(五)1││││││本、存摺(甲○○、 李惠美 、││││││ 吳素珍 、 吳素霞 )23本、賭資││││││賠率(一)2張、賭資賠率(││││││二)22張、永豐銀行支票簿1││││││本、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送││││││款簿(一)1本、支票存款送││││││款簿(二)1本、支票存款送││││││款簿(三)1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四)1本、筆記本1本、││││││支票票頭(一)1本、支票票││││││頭(二)1本、筆記型電腦1台││││││、傳真機1台、台北國際銀行││││││支票簿1本、商業本票簿1本、││││││筆記本2本、傳真資料及手扎││││││資料15頁、儲蓄存款存單2頁││││││。││├──┼────┼───────┼─────────────┼──────┤│4│卯○○│台北市松山區民│電腦列印網站資料1冊、匯款│電腦列印網站│││(賭客)│權東路3段106巷│資料1冊、存摺5本、簽賭資料│資料1冊、匯││││3弄5號2樓│(一)1冊、簽賭資料(二)1│資料1冊、存│││││冊、簽賭資料(三)1冊、電│5本、簽賭資│││││腦主機(一)1台、電腦主機│(一)1冊、│││││(二)1台。│簽賭資料(二││││││)1冊、簽賭││││││資料(三)1││││││冊。│├──┼────┼───────┼─────────────┼──────┤│5│丙○○│臺北縣板橋市新│簽賭網站相關網頁資料1冊、│簽賭網站相關││││海路354號2樓│簽賭網站相關帳號密碼1冊、│網頁資料1冊│││││簽賭網站用電腦主機1台、網│簽賭網站相關│││││路卡1台。│帳號密碼1冊││││││簽賭網站用電││││││腦主機1台、││││││路卡1台。│├──┼────┼───────┼─────────────┼──────┤│6│辛○○│雲林縣台西鄉富│電腦主機1部、印表機1部、液│無。││││琦村三和34號│晶螢幕1部。││├──┼────┼───────┼─────────────┼──────┤│7│丁○○│雲林縣元長鄉下│賭客簽賭帳冊26張、 吳茂 松彰│賭客簽賭帳冊│││(贓證物│寮村東興路294│化銀行存摺(一)3本、吳茂│26張。│││清單上誤│號│發彰化銀行存摺(二)2本。││││載為吳茂││││││松)││││├──┼────┼───────┼─────────────┼──────┤│8│壬○○│台南縣新營市太│賭客簽賭紀錄2冊、職棒簽賭│賭客簽賭紀錄││││子宮56之1│簽單20頁、簽賭匯款單15頁、│2冊、職棒簽│││││職棒簽賭人員聯絡電話及匯款│簽單20頁、簽│││││帳號紀錄1冊。│賭匯款單15頁││││││、職棒簽賭人││││││員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紀錄││││││1冊。│├──┼────┼───────┼─────────────┼──────┤│9│丑○○│台南縣新營市三│電腦主機1台、ASUS數據機1台│下注簽賭帳簿││││民路140號之41│、下注簽賭帳簿5本、下注簽│5本、下注簽│││││賭帳網頁1本。│賭帳網頁1本││││││。│├──┼────┼───────┼─────────────┼──────┤│10│戊○○│台南市北區北華│匯款單據6張、簽賭下注手寫│簽賭下注手寫│││(賭客)│街180號6樓之1│資料7張、戊○○個人電腦1台│資料7張。│││││、戊○○記事本1本、戊○○││││││使用電腦網站名稱及網址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