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醫院開立驗傷單及後續(眼窩底骨折之腦部手術費用及腳踝骨膜破裂)之醫療費用。並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甲○○投外遇報應鬼片電影帶後,衝出家門毆打原告,不讓原告站立,致原告兩眼嚴重淤青、血眼,血由鼻孔流出而左耳嚴重淤青成黑色耳朵,再攻擊頭部,致原告倒地不起,再以腳踹左腳、後背,而褲子膝蓋破裂、左腳踝骨膜破裂、兩腳腫脹如豬腳,後頭痛劇烈、嘔吐數十日,有輕微腦震盪情形,事隔一年仍無法忘記,出現後遺症:右演劇烈疼痛、鼻骨、齒顎顏面神經劇烈疼痛、左耳無法接聽電話、左腳骨深處疼痛不已、背後大塊傷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業經貴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審理在案。是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前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現在醫療金額、工作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證據: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