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楊順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順元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上午
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順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96頁,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108038)各1份在案可稽(見毒偵卷第71、73、6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107年沙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過往所犯過錯,請求念其有心改過,准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五、原審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判處累犯、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則以希望本院能判輕一點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於105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審酌被告前於接受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及自述未婚、並無孩子要扶養、家中剩哥哥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哥哥換過肝有重大傷病卡、現在擔任水泥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原審所為科刑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