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其與 馬志傑 共同於民國94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馬志傑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之5號「玫瑰華夏大樓」
B棟電梯內,由馬志傑負責把風,由乙○○持馬志傑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電梯內之監視器鏡頭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攜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花用。嗣於94年2月1日16時許,為警接獲報案後調閱上開電梯監視錄影帶而查獲。㈡乙○○於
94年6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76號前,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 李建偉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鑰匙1支。㈢乙○○於94年9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 蔡素玉 所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9月21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郵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馬志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玫瑰華夏大樓管理員甲○○、被害人李建偉、蔡素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幀、被害人李建偉、蔡素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機車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馬志傑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鐵器材質,質地堅硬,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乙○○與馬志傑共同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監視器鏡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馬志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自備鑰匙分別竊取李建偉、蔡素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李建偉、蔡素玉機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建偉、蔡素玉機車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大樓電梯內監視器,損及住戶之利益,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馬志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於行竊後已丟棄於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乙○○與馬志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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