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92、6636、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94年7月22日15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公園內、高雄市○○區○○街○○○巷附近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㈡94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和平二路口為警查獲。㈢94年7月1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富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㈣94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扣案可佐(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1包驗後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於94年1月19日、94年6月28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5日(見94年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29頁)、94年7月10日(見94年毒偵字第6902號卷所附警卷第5頁)、94年8月1日(見94年毒偵字第6636號卷所附警卷第13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94年毒偵字第6492號卷第17頁)。而「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按,故自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鑑定後,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驗後淨重
0.6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08號(見94年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8頁)、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4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94年1月19起迄於同年7月22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且每次為警查獲釋放後,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異常薄弱,惟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尚無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1包(驗後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其包裝已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