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南被告楊素靜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興南、楊素靜共同 常業 詐欺,曾興南處有期徒刑貳年;楊素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曾興南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參加不明之宗教活動後,即在台南縣○○鎮○○里○○○之○○號開設神壇「○○宮」,供奉 三清 道祖,自稱可以與神明溝通,廣收信徒,以 靈修 名義安排信徒至各地廟宇進香參拜,而自八十五年間起,組靈修團體每月二次至各地廟宇拜拜,成人每人每次須繳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未滿十六歲者為四千元,以家庭成員數為單位,未參加者亦應繳費,前次費用未付,下次即不能參加,迨信徒參加所謂「拜拜、靜坐、靈動」靈修活動一段時日後,使信徒自覺有各種不同程度之靈動發生,或自覺身體狀況有改善等不一情形,致對其信服,確信其有神力可通靈,尊稱其為「大師兄」時,竟夥同其妻楊素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神明指示,向信徒佯稱某地廟宇供奉之神祇為該信徒之主公,要求信徒購買該神祇之照片回家供奉,並藉神明指示每次須繳多少費用,作興建廟宇經費,使信徒為免因未依其指示繳費,神明會降禍,家人將會生病、家庭會不順,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素靜則負責記帳、收費,渠等並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指示信徒 張石盆 、 莊金織 夫妻拍照神祇水官大帝供奉,詐取二十三萬元,指示信徒李世傑、 郭雅文 夫妻,拍照神祇 諸葛孔明 供奉,詐取四十三萬元,指示 張月裡 拍照神祇荷包地母供奉,詐取四十萬元,指示信徒 莊菁 拍照神祇媽姐供奉,詐取一百七十三萬元(無錢支付),指示信徒 葉惠萍 拍照神祇供奉,詐取九十三萬元(無錢支付)後,均將上開款項私自納為己有,分別存入曾興南、楊素靜個人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及郵局之帳戶,除部分供神壇辦事用外,其餘均供二人花用,未作興建廟宇之用。並利用女信徒對其可通靈神明之敬畏心理,連續假藉神明指示,以女信徒需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加注「精(性交射精)、氣(親吻灌氣)、神」,身體才會健康,而強制A、B、C、D、E、F女信徒與之性交(曾興南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A、B、C、D、E、F姓名年籍詳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曾興南攜帶C女至台南市○○汽車賓館○○○室欲性交之際,為警查獲,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警方在楊素靜到案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其同意,在所持皮包內查獲其記載之帳冊四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興南對於開設神壇廣收信徒,組靈修團體至各地廟宇參拜,為信徒拍攝神明照,向信徒收取費用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楊素靜對為曾興南管帳、收費等事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曾興南辯稱:伊是受三清道袓感應,才指示信徒拍照神祇供奉,收費的標準也是受到感應,均是信徒心甘情願,伊沒有詐欺等語,楊素靜辯稱:伊僅均受曾興南指示記帳,未參與曾興南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世傑、郭雅文、張石盆、莊金織、 周榮芳 、張月裡、 莊晴 、葉惠萍等於警訊或偵查中或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 ,李世傑、張石盆、周榮芳、張月裡等人復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未推翻過去之陳述,並有庭呈之神祇照片影本可證(見一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而被告曾興南於偵查中坦承:「帶他們出去拜拜及吸靈氣,如果有靈氣,就有些感應,身體會比較好」、「如果去拜的信徒若有靈動(靜坐時就會不由自主的動),我就會依我的經驗或神明的指示,說該信徒和某神明磁場相近,他們繼續拜至二年左右的時間,神明就會指示,我告訴信徒要拍神明照拿回去供奉,相片是拍小張的回去拜,然後過一段時間,神明就指示說要拍大張的回去拜」、「(那些人需要神明照?)是神明指示那些人需要神明照的。」「在廟裡我有聽到神明在跟我講話,我頭腦放空空的等候指示。」(見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拜一段時間後,約二、三年與某一神明有感應,神明就會指示我,此人已通過考驗,可照相回去拜」(見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我是宜蘭三清宮,玉清、上清、太清等三清道袓附身,我有向信徒稱你們的主公同意你們拍照回去供奉,但你們要考慮清楚,要成為神的代言人才去拍照。」「(所收費用是否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有,價格是在各主公廟宇感應到給我的數字,我向信徒回答。」(見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坦承:「有向信徒說,有被神明附身,可與神明溝通。」「(你們在廟內拜拜時,是接到何神明之指示要信徒買神像?)是信徒之主公告訴我的,每個信徒都有一個自己的主公。」「(你收費標準,是依何標準?)是依三清道祖之指示」明確(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六、一一九、一二○頁),被告楊素靜亦供承負責記帳、收費之事,被告曾興南在台南縣○○鎮○○里○○○之○○號開設神壇「○○宮」,有原審命承辦員警拍攝台南縣○○鎮○○里○○○之○○號擺設神壇之照片多幀在卷足稽(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至一九二頁),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
(二)據被告曾興南於偵查中供稱:「(你有何神通?)我只是在名片印有神通,但我沒有神通,他們拜拜自己覺得有感應,我沒有告訴他們,我有什麼神通。」(見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我沒有任何力量。」(見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自承無「神通」「通靈」能力,於原審亦具狀陳明:「有靈感」,並無所謂神明附身之事(見一審卷第十五頁),供承無「神明附身」之事。竟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稱:有被神明附身(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六頁),但經檢察官質問:「你說三清道祖附身,是那一尊,有何感應?」答:「是道德天尊附身,會對我說話,有時說國語,有時說台語,大都是一個聲音。」再質之:「是男聲或是女聲?說何種語言?」答:「男、女聲,我忘記了,大都是台語。」再質之:「神明都是何聲音?」則「無法答覆」(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對於神明附身支吾其詞,況被告曾興南於原審即稱三清道袓為玉清、上清、太清(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非指為道德天尊,所供亦矛盾瑕疵。足認被告曾興南於本院上訴審所供純為無稽之談,如被告曾興南自稱「感應」,亦應僅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之個人「幻覺想像」之感應能力而已,無所謂「神通」「通靈」能力足明。
(三)被告上訴審辯護人提出「如來小百合」一書中「 楊子敬 催生者的話」,談及社會上有通靈及附身之現象(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中華民國道教會函示:「道教會會員有否特異能力或通靈能力一節,查凡屬宗教必言天人關係及神人溝通之法,主其事者為神媒或靈媒,神媒本身應具深厚宗教素養,所謂宗教亦即以科學無法論證之現象,其現象均目之為神能,即使社會上亦不乏具有通靈現象人士,且成為國內民俗現象。」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道總玖字○九○九九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六頁),本院亦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曾興南是否有通靈能力?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因『通靈』與否係屬主觀認知,並非客觀行為,故不適宜進行測謊測試。」函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一八頁),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則未予表示意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九三○○一九五四七○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六七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達於「神通」「通靈」能力。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神通、通靈能力,既無神通,何以名片印有神通,顯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意圖,再者,請神明照,竟以數萬元以至高達百萬元告知信徒獻金,苟被告無以神明將會降禍於人淫惑信徒,孰人信之?
(四)被告並未將錢拿去建廟,李世傑、周榮芳、張月裡均稱「他說三清道祖要蓋廟,但一直沒有蓋廟」「他說他通靈始七年內要建廟,但是沒有建廟,我不知道他何時通靈,我認為受騙,因為我自認識他後至今已經七年多了,所以我們覺得我們受騙」(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沒有神通對外自稱有神通,宣稱所收鉅款要蓋廟,卻未蓋廟,再參被告曾興南女信徒性侵害之行徑,被告所為顯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後,使人交付財物。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固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觀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
(六)本件被告曾興南僅有個人「幻覺想像」之感應能力,無法證明達於「神通」「通靈」能力,已如前述,竟利用被害人李世傑、郭雅文、張石盆、莊金織、周榮芳、張月裡、莊晴、葉惠萍等人參加其所謂「拜拜、靜坐、靈動」靈修活動,至各地廟宇進香參拜之機會,以其所謂「感應」,假藉神明指示,向信徒佯稱某地廟宇供奉之神祇為該信徒之主公,要求信徒購買該神祇之照片回家供奉,並於原審供稱:「(所收費用是否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有,價格是在各主公廟宇感應到給我的數字,我向信徒回答。」(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以所謂「感應」藉神明指示每次須繳多少費用,作興建廟宇經費,使信徒為免因未依其指示繳費,神明會處罰,家人將會生病、家庭會不順,李傑「他說如果我不參加,會回到以前那樣」(一審卷第一0四頁);張月裡「如果不參加的話,家庭不順,夫妻不合」「事情都會不順。曾興南有時會拿小孩、先生或父母,他們身體會不好,家庭會不合等語,如果我們不去的話,他就會講這些事情」(見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乃陷於錯誤交付指示金額,所收費用毫無標準,自二十幾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不等,核與一般宗教活動,均出於信徒量力自由捐獻之原則有別,依上開說明,被告曾興南自難辭詐欺歛財犯行。況被告曾興南假藉神明指示,以女信徒需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加注之「精(性交射精)、氣(親吻灌氣)、神」,身體才會健康,而強制A、B、C、D、E、F女信徒與之性交,行徑惡劣,亦經本院前審調閱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全卷查核屬實,被告曾興南經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有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三至二十一頁)。被告曾興南辯稱:伊是受三清道袓感應,才指示信徒拍照神祇供奉,收費的標準也是受到感應,均是信徒心甘情願,伊沒有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曾興南於原審舉出證人 鄭智中 、 周淑惠 、 林秋莉 、 林佩華 、 葉乃鳴 ,於本院前審舉出證人 潘貫緣 、 陳地 、 廖宗寶 、 李阿素 ,在本院舉出證人 黃順平 、鄭智中、廖宗寶、 余淑惠 、 楊秀惠 ,證稱:有照神明照供奉,繳費,未受騙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九、一五二、一五四、一五六頁、本院上訴㈠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七一頁),乃係證人鄭智中等人個人之感受,或被告曾興南未對上列證人為詐欺行為,惟被告仍不能解免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罪責。因鄭智中等人未認為被詐騙受害,本院乃不以鄭智中等人為被害人,再論述被告曾興南詐欺鄭智中等人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在本院前審舉出證人 蕭清寬 證明:曾在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肝、心贓、血液等有毛病,人感覺虛脫、無力、臉色蒼白,經被告曾興南透過三清道祖指示治療,到桃園鶯歌鎮廟宇,拜九天聖帝,拍照供奉,費用一百萬元,現病好了云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七五至七十八頁),但經本院前審調取蕭清寬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黃宗信 內科診應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九十五至一○○頁),僅有輕微肝功能異常,八十三年十月十八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心律不整,無法證明有證人蕭清寬所述如上之病症,且證人蕭清寬縱所稱被告曾興南為其照神明照供奉,繳費後供奉有效,未受騙等事,亦係證人蕭清寬個人感受未受詐騙,被告曾興南未有詐欺行為而已。此外,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其他信徒,證明照神明照供奉,未受騙之事,核非必要。
(八)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對有無通靈一節認認尚不宜為測謊,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就㈠賣照片的價格如何決定。㈡賣照片的錢有無拿去花用。二點仍有必要測謊,蓋一者神明照價格太高,二者被害人稱係被告要蓋廟之用,故顯有釐清之必要。被告曾興南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㈠賣照片的價格不是伊自己決定的。㈡賣照片的錢其未拿去花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九三○○一九五四七○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該測謊報告,本院審查均合乎上開標準,自有證據能力,足以採信。又查,被告曾興南確實係藉神明指示每次須繳多少費用,依所謂感應由曾興南口裡說出,且該款存放於其妻楊素靜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及郵局等帳戶,並無從事興建廟宇之用,係供被告等自行花用,為被告楊素靜供述在卷,被告辯稱賣照片的錢其未拿去花用,尚非可採,況被告至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供興建廟宇之用之證據,自難採信。另被告楊素靜則負責此部分記帳、收費,並將之存放於其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供己花用,「我們生活費也是由此帳戶支付」(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一頁)「因我們之帳戶混在一起,所以我存定期,另有活存之帳戶,是存在郵局之帳戶內」(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三頁),為被告楊素靜供述在卷,且從存摺內可明確看出載明水費、電費、電話費、現金支、省水費、健保費等摘要名稱,符合被告楊素靜所自述供生活支出等語,此有楊素靜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台南東寧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及曾興南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五頁以下、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至一八0頁及一八一頁至一八五頁),已參與詐欺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九)公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曾興南此部分,亦觸犯刑法之侵占罪云云,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依此見解,則被告曾興南此部分既成立詐欺罪,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十)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於其住處台南縣○○鎮○○里○○○之○○號開設神壇「○○宮」,廣收信徒,專事神壇事務,高價販賣神祇照片,藉此收入為唯一之謀生工具,業據被告曾興南當庭自承,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成立常業犯。
三、被告是以有神通,神明指示之託詞,以高價購買「神明照」即能獲得庇佑,否則將有災難等言語蠱惑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急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詐取金錢,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可見其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此與正當宗教之傳播在於提昇信仰者之心靈層次或淨化其思想等,顯然有所不同,尚難據此以係宗教行為,而認其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被告曾興南與楊素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審究,即認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設神壇,假藉神明歛財,不思既身為神之代言人,應以靈修為主,竟貪圖暴利,引信徒誤入歧途,以神明照作為斂財之工具,致使信徒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並因此喪失正確觀念,誤以金錢交易可換取保佑,褻瀆神明,莫此為甚,犯後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興南、被告楊素靜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帳冊四本,因係記載靈修活動所交付之費用及以家庭全體成員人數之計費方式,非為記載販賣神祇照片收入,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興南與楊素靜,在台南縣○○鎮○○里○○○之○○號開設神壇,幫人問事、解運等,藉組靈修團體至各地廟宇參拜,廣收信徒,曾興南與楊素靜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間起,曾興南向參加靈修團體之信徒佯稱神明附身,可與神明溝通,吸收信徒加入渠之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靈修係每月二次至各地廟宇拜拜,成人每人每次須繳費五千元,未滿十六歲者為四千元,以家庭成員數為單位,未參加者亦應繳費,前次費用未付,下次即不能參加,赦因果則以家人係相互欠債,須藉赦因果始能解除業障等語相告,亦以家庭成員為單位,每人每次收費六百元,亦為每月二次,改名則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告以如未依其指示繳費參加上揭活動,冤親債主將會前來討債,神明會處罰,家人將會生病、死掉、家庭會不順等語,藉此怪力亂神之詞,蠱惑信徒,使信徒陷於錯誤,言聽計從,在能力所及範圍,依其指示繳費參加各該活動,楊素靜則負責記帳、收費,渠等並以之為常業。信徒李世傑、郭雅文(係夫妻)、張石盆、莊金織(夫妻)、周榮芳、張月裡(夫妻)、 張薇怡 、莊晴、 陳靜怡 、葉惠萍及其他不詳姓名信徒等近百人,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受曾興南之蠱惑,陷於錯誤,陸續參加上述各活動,依曾興南指示交付現款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一)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害人李世傑、郭雅文、張石盆、莊金織、周榮芳、張月裡、張薇怡、莊晴、葉惠萍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曾興南、楊素靜亦不否認有信徒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並有被害人等所述參加被告曾興南等上揭各該活動所交付之費用及以家庭全體成員人數之計費方式,與扣案被告楊素靜記載之帳冊四本相符。
(二)公訴人固以:扣案帳冊,被告二人長期向信徒收取鉅額費用,每月例行二次外出拜拜及赦因果之費用,每一家庭即高達數萬元,顯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渠等收取之錢財顯不相當為其依據。但本院函詢台南縣道教協會:「貴會會員為信徒收驚、問事、改運、靈修、改名、開智慧,係如何收費?」則函覆:「會員為信徒收驚、問事、改運、靈修、改名、開智慧,如何收費,係會員所從事之活動事項,不屬本會會務範圍。」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二)南縣道星字第○五四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本院再函詢中華民國道教協會,經函覆:「宗教為重要社會公器,宗教人士為信徒做任何宗教服務,皆不宜訂有單項價格,蓋因宗教行為非屬營利行為,但不能拒絕信徒對宗教之捐獻。」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道總玖字○九○九九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二○六頁),足見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費用乃無金額限制。
(三)而被告等辦理前開法事活動,目的在幫助家庭和順、工作順利、身體健康之效果,是否可達信徒所祈求之期望,相信程度則因人而異,因信徒均依其各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事業、婚姻、子嗣、考試、消災或解厄等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則祈求事項神明再予以明確答案,可能抱持著「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態度,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發生所祈求效果」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亦應對此有所認識。而被害人等多已成年,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對民俗宗教信仰上之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應有不確定性認知,對於被告等訂定之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費用,亦於參加前明確瞭解,信徒何人能參加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完全由信徒個人自由意志決定,非為被告等臨時假藉神明指示,何信徒可參加何活動,亦非被告等臨時假藉神明指示,參加何活動須繳多少費用,此費用仍由信徒依已知項目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斷無因事後未達所希冀之預期效果,即主張當時乃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理。
(四)被告等於原審舉出證人鄭智中、周淑惠、林秋莉、林佩華、葉乃鳴證稱:自動參加改運、赦因果或靈修繳費,如未繳費仍可參加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五六頁),證明被告並無藉改運、赦因果、辦靈修歛財之事。被告供稱:「(赦因果作用在那?)赦業障,有辦的人身體會比較好,這是他們說的。」「(儀式如何?)農曆初一、十五在麻豆○○宮擺桌子、擺花、祭祀牲禮,我準備長條紙寫下成員代號,放在金爐,一張張焚燒,通常都一、二十人一起辦,他們在旁邊看。」(見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改名由何人決定名字?)名字是我取的,我問信徒要不要改,他們願意改」(見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證明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及費用,均由信徒個人自由意志決定參加,是被告等於被害人等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予以收取費用,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五)況本案被害人張石盆等人係請求神壇負責人即被告曾興南為其辦理法事,希冀有助於家庭和順、工作順利、身體健康、戒除毒癮,業據渠等迭次於偵審中陳述無誤,則被害人等顯係以委託辦理法事之意思向被告等要約,被告等則同意為被害人等辦理前開法事而為承諾,雙方因意思表示一致締結契約,被告等並依約為被害人等以靈修、改運、赦因果等活動及法事為被害人等祈求前揭結果,被害人則依所參加活動及法事之種類,逐次給付相關費用,依據契約自由的精神,雙方當事人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契約,且被害人等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其支付相關費用係在委託辦理活動及法事乙節亦知悉清楚,即無陷於錯誤可言,雖被害人等希冀辦理上開法事,有助於家庭和順、工作順利、身體健康、戒除毒癮,惟此乃其締結契約之動機,被告等既已依契約內容辦理相關法事,則被害人締約之動機縱未獲滿足,亦難認被害人等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情事,被告等自難繩以詐欺罪行。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罪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如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