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8號7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玖拾貳年捌月貳拾壹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張中關於發票人「甲○○」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1日,未獲其妻甲○○(2人業於92年10月間離婚)之同意,即駕駛其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Q-2
593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戊○○經營之「高大當舖」,向戊○○僱用之職員丙○○訛稱業獲甲○○之同意前來典當該車,並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取信予丙○○,復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本人簽發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8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發票人欄,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交付丙○○而行使之,並佯稱因工作需要,向丙○○要求暫由其使用上揭車輛,保證定會如期歸還當款20萬元,致丙○○不疑有他,誤以為倘丁○○屆期不歸還當款仍可由上揭甲○○之車輛取償、或向甲○○追索還款,乃同意交付20萬元以收當該車,並應允丁○○原來使用之要求。嗣因丁○○無力還款,又拒不將該車交付「高大當舖」即戊○○,丙○○乃向甲○○要求交付該車,始發現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影響告訴代理人自由陳述之情節,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至甲○○、及告訴代理人丙○○及 廖健鴻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惟均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命具結後訊問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復有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8月21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甲○○之國民身分證、2953-GQ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切結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各1紙在卷(均影本,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字第63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丁○○未得甲○○同意而偽造甲○○與其共同簽發本案本票1張、復持以行使,雖係附隨於被告典當車輛予「高大當舖」、取得當款20萬元之行為,惟被告之真意實係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車輛所有權供作向「高大當舖」即戊○○借用該當款之擔保;而其同時又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本案車輛向「高大當舖」職員丙○○訛稱業得甲○○之同意典當該車,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之當款予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交付該本票予丙○○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始偽造本案本票,面額僅20萬元,且均有以自己為發票人,對票據流通之影響不大,所造成之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鉅,且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得甲○○之同意即偽造為共同發票人,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努力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戊○○並請求本院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告訴和解書1紙),顯見被告甚有悔意、及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是本案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中關於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偽造之「甲○○」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方百正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