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均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騎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後壁寮一七四號同村友人 莊世欽 住處前庭院,欲找莊世欽之弟 莊偉傑 外出幫忙搬運飼料,久候無著,口氣不佳,引發莊世欽不滿,莊世欽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自後擊打乙○○之背部三下,致乙○○受有右下腿九×三公分腫痛、右腰六×三公分腫痛、右背部六×三公分腫痛之普通傷害(莊世欽涉犯普通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乙○○受此毆打後,明知莊世欽為右腳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人,受到拉扯,極易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身欲奪下莊世欽手中棍棒時,應有避免被害人發生跌倒受傷之注意義務使其不跌倒、亦有能力注意防範而不注意前開事項,用力奪下莊世欽手中棍棒,致莊世欽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動,無法言語,合併癲癇之重傷害。
二、案經莊世欽之妻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丙○○到庭指稱另一證人 王寶利 所言不實等語,經查,證人王寶利係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檢審雙方交互詰問,其證詞自得採信,雖證人丙○○到庭稱王寶利曾私下向伊表示並未目睹,並有錄音云云,按證人於法庭上之陳述與在法庭外之閒談,諸多不同,或因敷衍,或因不願得罪人,或不願當場引起衝突,因素多元,自難與在法庭上作證有法律強制力之陳述有別。本件證人王寶利在證人丙○○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自難採用,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莊世欽發生口角,被害人持棍棒毆打其背部等處,其轉身奪下被害人所持棍棒,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其先遭被害人持棍棒毆打,因此反身奪下棍棒,此為正常人之反射動作,屬正當防衛行為,雖被害人因此自行跌倒受傷,然其行為難認逾必要之程度,且被告將棍棒奪下後即丟棄,並未持以傷害被害人,顯見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重傷,亦有疑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因傷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罹有言語不能之難治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長庚院嘉字第一七一號函文暨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一八頁、第二四頁);經原審向被害人目前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查詢,該院函稱:被害人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合併癲癇,迄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仍在門診藥物治療中,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慈醫 大林 文字第○九三○○○○八三五號函與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足見被害人已喪失語言能力,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被害人目前狀況,該院函稱「
一、 莊君 曾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最近乙次門診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目前右側上肢及下肢癱瘓,肌力為零分,吞嚥困難,有失語症,無法理解與表達言語。該君無法自由行動,移動須倚賴他人使用輪椅輔,因罹患失語症無法確知其心智狀態,此部分須精神專科醫師評估。二、莊君自九十二年二月顱內出血以來,至最近乙次門診追蹤時,已超過乙年,且近半年來其病情並無顯著改,依醫學常理及醫師臨床經驗判斷,恢復之機率極小。」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長庚嘉字第0一三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0頁),顯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語能之重傷害無疑。
(二)被害人於右揭時、地持棍擊打被告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目擊本案發生情形之證人王寶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再者,被告遭被害人毆打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至 蔡秀逸 外婦產科診所驗傷,依該診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右下腿腫痛九×三公分、右腰協部腫痛六×三公分、右背部腫痛六×三公分之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一○頁),由該等傷勢面積均呈寬度三公分之長條狀傷勢,且均位於身體背面右側,亦與被告所述之遭被害人持棍棒毆傷情節相合,被告所述與證人王寶利證述之情節堪認為真。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證稱:其在現場隔壁之樓房一樓,由窗戶往外看,看見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用何物毆打,並不清楚,且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為撕裂傷,如僅係撞擊地面不可能有如此之傷勢,證人王寶利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王寶利就被告當時之站立位置暨方向、被告機車停放之位置、告訴人甲○○之行向、何時、地與被告提及目擊一事,經檢察官隔離偵訊,且當庭標示位置之結果,均與被告乙○○供述及告訴人甲○○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寶利等人所繪之現場位置圖、檢察官現場履勘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三0至三二頁、第三五至三八頁),足見證人王寶利應目擊事發過程無誤。再者,倘告訴人甲○○所稱被告將被害人壓在地上,朝頭部一直打云云之指訴情節為真,則被害人頭部應會有血跡或多處明顯傷勢,甚且身體其他部位亦應或有擦、挫傷呈現,並應有呼救之聲,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害人之頭部並未流血,僅有頭部右前上方腫脹一情(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莊世欽之弟莊偉傑證稱:未察見被告莊世欽傷勢如何,亦未聽見被告莊世欽有何呼救之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因此,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可採。另告訴人案發當時所處之位置往外看出之情形,如偵查卷第三六頁下方照片所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依該照片所示,告訴人視線內房屋屋角、樹木及圍牆等阻隔,視線並不廣,無法窺視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屋前廣場之全貌,因此,告訴人是否可以詳實察見被告與被害人衝突情形,亦有疑問。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為撕裂傷,惟依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該傷勢可能係遭外力重擊(如木棒或高處摔落),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未必即係遭毆打所致,且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未流血、僅有一處腫脹等情觀之,應非遭被告連續毆打所致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所受者為撕裂傷即推定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三)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被害人突然由背部襲擊,速度很快,因此轉身搶下被害人手中木棍,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被害人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其非在被害人正持棍棒毆打時,轉身奪下被害人手中木棍,係遭被害人毆打後,右側轉身看見被害人手上仍持有棍棒,始雙手握住棍棒,將之搶下,因被害人動作過快,所以沒有想到逃開,即反射搶下被害人手中棍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故本件被告轉身時,被害人未持棍棒正欲毆打被告,且被害人為行動不便之人,雖手持棍棒,但被害人必須近距離使用始能傷害被告,而被告為行動自如之人,衡諸常理,被告應可輕易逃避被害人之毆打,審酌前開情狀,認本件應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以正當防衛為抗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對於被害人為一小兒麻痺患者,行動不便,重心易不穩之情,應有認識,則其對於被告遭受外力猛力拉扯,極易跌倒,造成頭部受傷應有認識可能,因此,被告在奪下被害人手中棍棒時,應有避免被害人發生跌倒受傷之注意義務。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遭外力重擊所致,亦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奪下被害人手中棍棒時,力道之猛。又如前所述,當時情形,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又非奪下被害人手中棍棒外,別無他途可避免其身體遭毆打之危險,竟在奪取被害人手中棍棒時,猛力為之,使患有小兒麻痺之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以致被害人左側顳部受傷,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確因本件受有前開傷害,導致語言能力喪失,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猛力奪下被害人手中棍棒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極易造成患有小兒麻痺之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受重創,可認為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實現或容認其成為事實者,始得謂之故意。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搶棍子時兩人互推」、「我就去搶,搶來搶去,我搶到棍子」等語,且被害人若非突遭被告推倒,應可反應,以手護身,不致以頭撞地,毫無反應之可能,因而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惟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意之理由,其中被告與被害人有搶棍子之動作,被害人因此頭部撞地等情,僅能推論被告搶棍子所施力道甚大,其對於造成患有小兒麻痺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倒地,頭部受傷之情,有所認識,然不當然能推得被告有欲使該傷害結果發生,而有傷害之故意。且證人王寶利證稱:被告遭被害人毆打後,轉身奪下棍子,被害人倒下,被告即將所奪得之棍子丟棄至牆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外傷部分,除左顳部有一處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外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證人王寶利之證言可信,是本件被告於其奪下被害人手中棍棒時,被害人業已倒地,被告並未乘勢加以毆打,反將奪下之棍棒丟出圍牆,足徵其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決意,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當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理由如前所述),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應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均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查註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害人先持棍棒毆打被告,被告對於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猶猛力奪下其手中棍棒,造成其跌倒受傷,其過失程度不輕,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語言能力喪失,無法行動,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傷害甚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判決主文並無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原判決第七頁末行,贅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對判決尚無大礙,本院已逕行予以刪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