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
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違規舉發單所記載之駕駛人;當初要聲明異議之前,請教監理機關之人員,也說用抗告人之名義聲明異議,但以抗告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竟遭原審以抗告人非違規事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乙○○所異議之裁決處分,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於96年5月1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二裁決處分,而該二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分別係為 黃嘉成 、甲○○,此有該二裁決書附卷可稽。乙○○雖以其名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情申訴,然均不影響上開二裁決處分係分別以黃嘉成、甲○○為受處分人之事實。乙○○以其名義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