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0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2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準備左轉公館街前往國立藝專,因為該路口並非方正之十字路口,公館街穿越民權路是斜斜的方向,異議人當時車速非常地慢,準備緩緩地由民權路左轉彎至公館街向南雅夜市方向行進,同時間對向之汽車並有停下來讓異議人先行轉彎,因此,異議人就轉進路口,於此同時,被害人 陳偉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以時速非常快之行進路線前進,而當時對向還有停等異議人之車輛,而被害人卻未減速及注意異議人已經到達轉彎的路口(要轉進公館街),因此,在當時地面溼滑之情形下,而剎車不及才會撞到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發生車禍後,異議人就停車查看,馬上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後警察及救護車都到現場,將被害人送往亞東醫院,在亞東醫院,被害人急救後清醒,並能清楚表達意思,於亞東醫院製作完筆錄後,異議人就離去,晚上接獲警察通知被害人死亡,異議人並無過失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該裁決書,於同年11月22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欲左轉公館街時,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沿對向車道正常直行、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陳偉雄,閃避不及而車頭撞上甲○○之右前車頭,致陳偉雄受有外傷性降主動脈橫斷破損、出血性休克、血胸、頸椎骨折與車禍致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嗣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死亡」,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調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案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