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濟南路口(南往北方向車道),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均會行經該處,也知道該處裝置有自動測速照相機,當時遇到紅燈會沒有停下來,是因為當日係總統的兒子結婚,該路段通行之車輛很少,且路口停了數十部大型警備車,在人行道上並有很多員警在待命執勤,,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已依紅燈停車,然因路邊有員警示意可以通行,異議人才會依員警指揮繼續前行,並無違規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沿台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南路、濟南路口(該路口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儀器照相採證,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所需秒差為
3.02秒),行車管制燈號已轉換成紅燈8.74秒,然仍未依規定煞停而通過停止線,並於行車管制燈號已轉換成紅燈
9.74秒以時速41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而闖紅燈,嗣經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影本
2幀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復自承於舉發時曾駕車行經該路口,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EU-4658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當時係依據路邊員警指揮而通行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經舉發違規之時,台北市○○○路、濟南路口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雖因勤務停放有約10部警備車,然該路口當日並無勤務派遣,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處無誤(詳參卷附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1998500號函);另觀諸由自動照相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台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路段,雙向均各設置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同向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並有種植植物之分隔島相間,依異議人行駛當時所在之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駕駛座相距慢車道右側之人行道外緣約10公尺,其間並有種植分隔島上之植物遮蔽視線,員警如站立在路旁,顯然難以達到指揮管制交通目的,是異議人所指之員警指揮方式,恐與常情未符。再查,如依異議人所述當時接近燈號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本已停下車輛,然因路邊員警指揮示意始繼續前行,惟異議人抵達停止線時既已停車(燈號已轉變為紅燈8.74秒),見員警指揮手勢始起步前行,竟能於1秒後(燈號轉變為紅燈9.74秒)以時速41公里通過路口,顯與一般車輛機械性能相違,是異議人所稱當時有員警在路邊示意通行等語,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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