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4日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榮羈押期間已長達10月,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之祖父突然辭世,被告無能見最後一面,自責不己,希望能交保返家上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罪名,且犯嫌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庭諭應予羈押,並自98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自99年2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本院已函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9年3月17日借提執行,並已撤銷本件羈押程序,有該署甲○慎土99執1550字第206506號函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