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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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書已於98年4月10日寄送至抗告人 陳報 之送達代收人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住所地,由抗告人親自收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期間,自98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17日即為期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本件抗告人遲於99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則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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