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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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有期徒刑1年10月││││日。││├───────────┼───────────────┼───────────────┼───────────┤│犯罪日期│92.10.3│91.10.9│91.06.12至││年月日│││92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基隆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718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92年度偵字第14826號│├───┬───────┼───────────────┼───────────────┼───────────┤││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37號│98年度訴字第702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3.24│98.7.22│98.11.30│├───┼───────┼───────────────┼───────────────┼───────────┤││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簡字第37號│98年度訴字第702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判決確定日期│94.05.11│98.8.11│98.12.29│├───┴───────┼───────────────┼───────────────┼───────────┤││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犯法條│係條例第15條、刑法第214、216條│係條例第15條、刑法第214、216條│第302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是│否│├───────────┼───────────────┼───────────────┼───────────┤│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已減刑│不符減刑│││日。│││├───────────┼───────────────┼───────────────┼───────────┤││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4890號│基隆地檢│││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助字第247號)│98年度執字第2647號│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98號│││定應執行刑3月(98聲減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