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張仁豐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高晶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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