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葉 張瓊月 即張瓊月
被 告 張蓉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 葉張瓊月 即張瓊月(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
)向其借款,卻未依約返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445元及其中19,999元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葉張瓊月即張瓊月於
95年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過戶予張蓉涓等情,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卷7至17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過戶登記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卷50至76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張瓊月即張瓊月財產資料得知,其於99
、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75,959元、174,500元,且其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79、80頁),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縱有致債務人葉張瓊月即張瓊月財產減少之結果,
然其財產應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本金20,445元及利息,計
算至101年6月16日連同利息總額約44,444元),是葉張瓊月
即張瓊月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葉張瓊月即張瓊月因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陷於無資力,
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間就上述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
95年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張蓉涓就上述不
動產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葉張瓊月即張瓊月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