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古冠民
被 告 劉修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萬7,150元,嗣於審理中將請
求金額聲明減縮為6萬9,351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4時4分許,駕
駛訴外人 林慧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
經中園路與桃圳路口時等待紅綠燈,於綠燈亮時正要起步左
轉,即遭由桃圳路口出來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為6萬9,351元,而訴外人林慧珍於101年6月7日將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3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維修車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地點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
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
有過失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94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致車主即訴外人林慧珍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已對訴外人林慧珍構成侵權行為,而訴外人林慧珍於101
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本件
訴訟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
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
六、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拆舊;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
、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1月,修理費用
為6萬9,35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4,081元、工資費用
為2萬5,270元),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又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前揭說
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
理。再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94年1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24日,折舊年數
為7年4個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08元(計算式:44
081×0.1=4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
2萬5,270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2萬9,678元為必要(計算式:4408+25270=29
67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在
2萬9,67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足為採認。
七、至原告於審理中固稱:「(問:關於支出的費用依法必須折
舊,有何意見?)車子二手車買賣折舊有道理,但是維修的
情形下不應該折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惟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
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
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
,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
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
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4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