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蘇若鈴
被   告  陳澤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6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蘇若鈴、陳澤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
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蘇若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
蘇若鈴、陳澤錡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蘇若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若鈴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若鈴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91年10月23日、98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陳澤
錡辦理附卡,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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