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劉敏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蔡文元 律師
被 告 劉玄貴
劉玄森
劉玄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
樓及3樓之客觀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998,768元【即依原告於
民國110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所陳報系爭房屋之1樓及3
樓面積各為174坪,面積合計共348坪,經換算後為1150.4149㎡
,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
449,300元/258.6㎡之每㎡單價計算,1150.4149㎡(449,300
元/258.6㎡)=1,998,7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2,430元,本件
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