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0號
原   告  唐瑋琪
被   告  童黃素貞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黃素貞與原告係鄰居,童黃素貞於
華民國(下同)109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因原告拒絕區公所於其私有土地上鋪設柏油
路面,童黃素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雞仔腸鳥仔肚」、「雞仔腸鳥仔
肚,不知死活的死小孩、壞性格」(台語)」等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
原告,原告依法請求板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雖有出言辱罵原告,但已當向原告道歉,對刑
事判決結果未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引用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
789號刑事卷宗內相關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到庭對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公
然對原告辱罵造成原告心裡受害,精神受有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雞仔腸鳥仔肚」、「雞仔腸鳥仔肚,不知死活
的死小孩、壞性格」(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
係大學畢業,已經結婚,還沒小孩,目前住在母親名下的
房子,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機車,無
其他生活負擔,太太有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則
沒有讀書,先生已經過世,現跟小兒子同住,是兒子之房
子,無收入,存款足供自己使用,並檢回收來過活等情,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得為無及1,383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約值1百餘萬元;被告107年及108年申報之所
得各為7千及8千餘元,名下有土地約值1百餘萬元等情,
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1月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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