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辦現金卡,依借據暨約定條款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16,621元未給付。中信商銀於100年12
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
法登報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即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