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8號

聲請人 楊以潔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相對人 陳文全 (外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誤匯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即相對人陳文全(係外國人),其住居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000號、302號,此有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調取得之相對人之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上開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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