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和(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內已明示請
求從輕量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0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1次,均依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牟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上開毒品予 鄭允生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7年10月,及為相關之沒收,並敘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故暫不定其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並非跨國性、組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犯罪型態,亦非有組織之毒品中小盤商,所銷售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與販賣次數均非龐大,屬毒流通過程中之最末端及直接販售予施用者,且係一對一之小額交易,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似仍猶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惟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依上開判決意旨係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本件被告除參與第一級毒品販賣之聯絡外,尚參與毒品之交付及收受價金,並非無其他犯罪行為,且與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販賣行為或夫妻、同居男子朋友間偶然受一方之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難認係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原判決各量處有期7年8月及7年10月亦難謂有過苛而違背罪責均衡之情事,因此,本件核無上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鄭允生111年6月12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奧斯卡寵物店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允生111年6月20日0時45分許/東縣屏東市之富門大飯店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3000元)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