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陳佩檥
送達代收人 魏靖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被上訴人 郭香妏
黃奕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蔣穎瑤 (TUONGDINHDAO)
號(20,TanKhaiStreet,Ward4,District11,HoChiMinhCity,Vietn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比例共同出資,成立合夥投資事業,目的為至越南設立公司經營飲料事業,並投資當地不動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合夥資金10億越南盾在越南登記成立OREGINSERVICETRADINGCOMPANYLIMTED(下稱OST公司),由越南籍之被上訴人蔣穎瑤登記為負責人,並以合夥資金購買當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蔣穎瑤指定之人名下,因合夥事業營運不佳產生分歧,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定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各合夥人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 適格 ,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按出資比例返還剩餘合夥財產,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上訴人蔣穎瑤為越南國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且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對其並無管轄權,原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駁回上訴人對蔣穎瑤部分之訴,上訴人對此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我國法院對蔣穎瑤既無管轄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復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