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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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甲○○關係人丁○○即○○○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部分: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其共同監護人,惟丁○○因家務未能兼顧相對人監護事宜,如繼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丁○○及丙○○到庭均陳述: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參、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由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此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原共同監護人丁○○因家務未能照護相對人事宜,難期其善盡監護人義務,已不適任監護人等情,業經丁○○到庭不爭執及經丙○○到庭陳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另行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三、復經丁○○到庭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及丙○○亦到庭 陳明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古紘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4 號裁定(113.03.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23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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