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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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承志 相對人 范家豪 代理人 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程序中更正為: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提供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業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先償還100萬元,惟於約定之清償日11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剩餘之380萬元,屬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110年1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480萬元,設定抵押權時亦記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惟相對人實際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借貸時已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21萬6,000元(計算式:480萬元×1.5%×3個月=21萬6,000元),抗告人亦按期繳付4個月的利息共28萬8,000元(計算式:480萬元×1.5%×4個月=28萬8,000元),並已於111年7月15日償還本金1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尚未清償之金額為480萬元,並非屬實。又雙方當初借貸時亦未提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故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為上開之主張,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數額及兩造約定之利息為何,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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