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請人 衡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秋 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向法院為之,以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秋係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