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冠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孫紹頎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被告周冠丞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丞為計程車司機,既以交通運輸為業,理應嚴格遵循交通法規,其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欲左轉之際,應注意孫紹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自對向車道騎抵該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上情而強行左轉,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孫紹頎亦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紹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孫紹頎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2告訴人孫紹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4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