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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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6之8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素秀 所有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6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鎮○○路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素秀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他人所有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及該機車為西元1995年份,49C.C.,經乙○○表示:該車價值5,000元,不提出告訴等語,且實際上支配使用之時間僅2日,暨犯後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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