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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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乙○○在同一路段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上,因而受有左踝內髁骨骨折、左踝內側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及右足第3、4、5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於95年9月1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規定,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復於95年9月28日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而依上開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放棄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等語,堪認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且依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時(即95年9月12日)既已視為撤回,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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