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18日起至107年
9月18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嗣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32,709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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