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半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4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至91年3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送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2號7樓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循線於97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用水半瓶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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