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 黃國英 再審被告 羅啟銘
羅坤土 羅坤地 林 羅阿尾 羅政平 羅桂花 羅桂玉 莊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羅啟銘、羅坤土、羅坤地、林羅阿尾、羅政平、羅桂花、羅桂玉(下稱羅啟銘等7人)係第三人 羅坤堂 之繼承人,而羅坤堂業於民國89年12月26日死亡,則羅坤堂所遺權利義務,均應由再審被告羅啟銘等7人繼受。而再審被告莊國瑞前於88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第36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第三人羅坤堂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91年3月20日,以同一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嗣因再審被告莊國瑞未依約履行,再審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96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以
880萬元拍定在案。茲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再審被告莊國瑞已無債權存在,扣除增值稅918,27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獲分配金額1,209,600元(含執行費9,600元)後,再審原告可獲分配金額為6,672,130元。惟再審被告莊國瑞為羅坤堂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且該債權縱曾存在,然依再審被告莊國瑞與再審原告於91年4月24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示,該債權亦因再審被告莊國瑞清償而不存在。為此,再審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本院雖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確定,惟(一)再審被告羅啟銘等7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負擔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竟僅依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系爭債權業經再審被告莊國瑞為清償等語,即推斷系爭債權確為存在,逕將受有敗訴風險之舉證責任轉嫁予再審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二)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業為再審被告羅啟銘等7人於上開訴訟審理程序中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該書據必須先由提出人就其形式真正性為充分證明後,法院始得援為判決認定之依據,詎原確定判決於未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性為認定之狀況下,率爾以自由心證遽然援引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作為判斷依據,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但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2款係記載:系爭抵押權係再審被告莊國瑞己清償而尚未塗銷之負擔設定等語,今原確定判決竟將上開記載予以割裂認定,僅採納所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記載,而否定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論事用法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相違。綜此,堪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並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與實質真正性,即係所謂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而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確定判決係以:「…觀諸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由上訴人莊國瑞、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第3條第2項第2款記載:『前開不動產原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乙方(按即莊國瑞)已清償尚未塗銷之負擔設定,乙方承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依此記載,顯然上訴人莊國瑞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曾存在,非自始即不存在,否則豈有『已清償』之事可言?被上訴人既提出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復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自始不存在,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該協議書非不得援引供作有利於上訴人羅啟銘等之憑據,則系爭抵押權已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羅啟銘等
7人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主張,已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而達使法院確信系爭債權存在之程度,進而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並基此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因嗣後之清償等債權消滅事由存在,負擔舉證之責。準此,堪認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等法文,均無顯然錯誤。
(三)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予以割裂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承首揭所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是否符合再審理由,已有疑義。況,系爭協議書僅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莊瑞雄 間之約定爾,縱使該書證之形式真正性無誤,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莊瑞雄確曾向再審原告表示上情爾,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身究有無因清償而消滅,仍應由再審原告,甚或再審被告莊瑞雄就此共負舉證之責,是以,縱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為割裂認定,有違論理法則,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