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鈞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劉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弘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弘鈞於民國99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改為新北市○○區○○○路○○○巷「臺北巴黎公寓大廈」警衛室內,因 李敬源 與他人發生爭執後躲進警衛室而驚嚇其小女兒,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敬源左前胸部,致李敬源受有胸痛、左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敬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弘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與人吵架,躲入警衛室驚嚇到伊女兒,伊只有對告訴人稱如要報警就趕快離開去報警,及以左手拍告訴人肩膀,除此之外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或衝突,伊並不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部傷勢何來,又事發當時警衛室內有監視器,告訴人卻不肯於錄影畫面存在時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有刻意誣告之心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李敬源左前胸部,致其受有胸痛、左前胸挫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敬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34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復有 亞東 紀念醫院99年2月22日、99年3月12日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5、6頁)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0年9月2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94號函暨李敬源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12日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稽,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胸痛、左前胸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日,徒手毆打李敬源左前胸部乙節,業據告訴人李敬源於原審中證稱:「(你是否99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社區的警衛是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我在管理室,為了避開社區住戶阮先生父子,要到管理室尋求解決,結果在裡面遇到被告,被告要求我跟社區的住戶到管理室外面談判,但因管理室外的住戶阮先生父子已經有不理性行為,所以我沒有出去,被告因為我沒有出去,而且對方的聲音吵到驚嚇到他的女兒,所以被告就先對我罵了三字經,然後突然對我揮拳,往我心臟部位擊了重拳,之後我瞬間整個人暈眩我就蹲在地上緩和一下。」(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稽之證人即「臺北巴黎公寓大廈」警衛室值班之 趙昱睿 偵訊所證:「當天我值班,李敬源被社區裡面2個人追打,是 阮氏 父子,跑到警衛室請求保護,我請他打電話110…許弘鈞剛進來要交管理費用,我還沒寫收據的時候,李敬源就衝進來,李敬源跟阮先生吵得很凶,許弘鈞的女兒受到驚嚇,我沒看到許弘鈞用拳頭打李敬源胸部,因為當時我在門口擋著阮氏父子衝進來,所以我沒有看到許弘鈞用拳頭打李敬源,我知道李敬源和許弘鈞有口角,我有看到李敬源撫摸著胸部感覺很痛苦的樣子…」(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見李敬源與他人發生爭執後躲進警衛室驚嚇到其小女兒,因而心生不滿,乃徒手毆打李敬源左前胸部等情,應非虛捏,又比對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22日、99年3月12日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5、6頁)及亞東紀念醫院100年9月2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94號函暨李敬源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12日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與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可能造成其受傷之部位相合,足見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至被告辯稱事發當時警衛室內有監視器,告訴人卻不肯於錄影畫面存在時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有刻意誣告之心云云,然據告訴人李敬源於原審中證稱:「(社區管理員有監視錄影帶,為何你要過期後才提出告訴?)我有向管理員請求保留錄影帶,但是社區沒有這樣做,總幹事後來有跟我說事情發生的地方沒有拍到,也過期了」(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趙昱睿於原審時亦證稱:「…案發現場是個死角,監視器沒有拍到」(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是依其2人證詞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拍攝到本件事發經過,故未進行相關錄影畫面之證據保全,而非告訴人故意延期提出告訴致已無監視畫面可提出供參考。據此,被告主張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監視錄影之事,雖屬為真;惟因本案未在第一時間進行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之證據蒐集,又因時間之經過,已無法藉由被告所稱案發現場裝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追溯取得本件案件發生當時經過情形之錄影資料。另本件被告確有上揭傷害行為無誤,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拍告訴人,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即認被告前述辯詞為可採,再告訴人李敬源當時因與阮姓父子發生爭執,遭阮姓父子追打,告訴人因而躲進「臺北巴黎公寓大廈」警衛室等情,有告訴人李敬源、證人趙昱睿、 童恆興 、 劉淑貞 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告訴人李敬源與阮姓父子發生爭執在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在後,若告訴人李敬源之傷勢非被告造成,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證人趙昱睿前揭證述之情,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勢顯非造假而來;反觀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證述不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足認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刻意誣告之心云云,實屬臆測之詞。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許弘鈞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弘鈞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執,未循平和手段解決,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於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