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東火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由 洪文華 所騎乘,沿同方向前方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洪文華左後方超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與洪文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前輪發生擦撞,洪文華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留下報警處理,亦未對洪文華有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被告張東火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洪文華,經洪文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文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東火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計程車司機,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於99年4月22日12時7分許,伊並未經過肇事路段,且伊車輛並無撞擊凹痕,伊不知悉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否則伊會停下來查看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東火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未與洪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洪文華騎乘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留下報警處理,亦未對洪文華有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雖據證人洪文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至7、11、20至24、26、28至32頁),惟細繹證人洪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肇事逃逸車輛係一部計程車,車牌號碼因伊當時倒在地上,無法注意肇事車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另一部同時被撞擊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騎士所提供,重型機車騎士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2、35、44頁),是以,依據證人洪文華所述,其僅能確定與之碰撞之車輛為計程車,其並未親眼目睹該部計程車之車號碼為何,而以肇事地點之位置鄰近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於該肇事地點,一般車輛與計程車等運輸工具往來頻繁,已難遽以推論被告張東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係該部肇逃之汽車。
(二)再者,證人洪文華證稱其知悉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依據同時被撞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騎士所提供,是此部分為傳聞之說詞,該重型機車騎士究係何人,並無任何報案記錄資料以供查憑,亦無其他事證以佐證其說,是否果有該重型機車騎士同時被撞及,已非無疑。縱若有重型機車騎士向洪文華轉述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因證人洪文華並不知該重型機車騎士究為何人或該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致該重機車騎士目睹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之視力、記憶狀況及其目睹車牌號碼時所處之位置、視線、角度等情狀為何,均已無從查證確認,自無法排除有無誤記、誤認及主觀臆測之可能等影響因素存在。況證人洪文華於警詢時陳稱其被撞後,頭昏昏躺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是該重機車騎士向洪文華轉述肇逃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以洪文華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已不甚清楚,能否擔保正確牢記無誤,抑或誤為記憶,亦非全無可疑。
(三)又證人洪文華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突遭沿同方向右後方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伊右後方往左方超車時,該部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輪弧碰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右邊」把手後,伊向左倒地而肇事,該部營業小客車同時又撞及另一部車號不詳重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6、22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伊從臺北市○○路往南港方向行駛,對方(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伊同方向,他要從內側車道要切進伊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撞到伊機車前輪(撞擊點)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是以證人洪文華就如何肇事及兩車如何碰撞及撞擊點位置,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述已然不符,其所述兩車發生碰撞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就證人洪文華所述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位置(左後側車門或右後側車門),並無明顯之擦撞、碰撞之車損痕跡,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頁),是亦無法認被告計程車即為與洪文華擦撞、碰撞之計程車。
(四)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尋求與洪文華為民事和解等情,然被告張東火於偵查時陳稱:員警告知如果和解就沒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是以被告與洪文華洽商民事和解,亦無非係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避免經過冗長之偵、審程序而影響營業生計,循此途徑儘速解決紛爭,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係畏罪情虛即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張東火於99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99年4月22日12時許,好像有載客經過成功交流道附近等語,於偵查時陳稱:伊對發生車禍沒有感覺,可能是對方跟太近,緊急煞車跌倒等語,於原審時亦陳稱:伊沒有感覺撞倒對方,伊忘記99年4月22日中午是否有經過車禍地點等語,是被告於到案之初,亦陳稱有駕車經過車禍地點,表示可能是對方有過失才發生交通事故,嗣後或因時間日久,始辯稱忘記是否經過該處,是自非得即認被告未經過本件事故地點。且證人洪文華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如何得知被告車號,亦經陳述在卷並具結在案,核與被告於警詢之初所述相符,亦為佐證犯罪之積極證據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陳稱:99年4月22日12時許,好像有載客經過成功交流道附近等語,惟其僅係稱:「好像」有經過等語,並非肯定確認之陳述,且其於該次警詢時亦同時表明: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伊也記不清楚了,伊印象中沒有撞倒人,伊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自始即表明其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有無駕車經過事故發生地點,已記不清楚,與被告其後於偵查、審理時陳稱不記得於事故發生時間,其有無經過事發地點等語,並無齟齬。又被告於偵查時係針對檢察官提問:有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又撞倒另一部車時,答稱:「沒有。我的車子都沒有怎樣。如果我除了撞倒告訴人以外,又撞倒另一個人,第二個人為何沒有來提告。我真的沒有感覺。可能是對方跟太近,緊急煞車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是綜觀被告回答之前後語意可知,被告先已完全否認有於事故發生時間,經過事故發生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及另一部機車發生車禍,其後所稱「可能」是對方跟太近,緊急煞車跌倒等語,係其自行臆測之詞,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洪文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其係經由第三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因其不知該第三人為何人,以致無法傳訊調查該人所抄錄之車牌號碼是否正確無誤,有如前述,是證人洪文華之證述,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華上開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受傷並逃逸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即為駕車肇事致 黃文華 受傷並逃逸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