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告乙○○女四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乙○○無罪。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捐款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財團法人 北港 朝天宮、正統鹿耳門聖母廟,而於八十八年間向 張宗保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以每張捐款單據所載捐款金額百分之八之價格向張宗保購買每張載明捐款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偽造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捐款收據四張、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捐款收據二張(每張所載捐款額為十萬元)、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捐款收據二張(每張所載捐款額為十萬元),以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漏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事實雖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覆之被告 林元光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份、並有捐款收據共八張附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固應堪認定;惟被告甲○○前亦於八十七年間,因持上揭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之八十七年度偽造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行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該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向案外人張宗保購買上揭八十七年度之捐款收據時,已言明欲再購買次年度(即八十八年度)之捐款收據之情,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劉慧娟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內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因本件被告甲○○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捐款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而於八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張捐款單據所載捐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偽造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捐款收據五張(每張所載捐款額為十萬元),以此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十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覆之被告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份、捐款收據共五張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與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之回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近十年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係委由姐姐 賴幸芬 全權處理,從未過問,而委託之事項包括填寫申報資料、繳款等,故本件實際上係由案外人賴幸芬填寫申報,伊並不知情,會在偵查中自白,是因怕連累姊姊賴幸芬而不敢說出實情,且亦不知賴幸芬會持上揭偽造之收據報稅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歷年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係由伊姐姐賴幸芬負責填具資料申報之情,業據證人賴幸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保險公司工作,我妹妹的稅都是我幫她申報的,我妹妹對稅法不清楚,所以都是我處理的。當初我不知道收據是偽造的收據,收據是我向張宗保買的,他拿來公司給我,我公司地址為五權西路二段一00號。我什麼時候向他買的,我已不記得,因為他向我說這是合法的,我妹妹不知情,她託我報稅很多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向他人購買上揭偽造之捐款收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購買四張收據,惟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覆之被告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附之捐款收據為五張,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已與事實不符,況由卷附之被告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簽名筆跡,無論從形式、落筆角度、書寫方式等觀察,均與案外人賴幸芬個人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寫之結算申報書上之筆跡相同,顯見被告乙○○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確係委由案外人賴幸芬為之當無疑義,則被告乙○○上揭所辯: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係委由姐姐賴幸芬全權處理,從未過問,而委託之事項包括填寫申報資料、繳款等,並不知賴幸芬會持上揭偽造之收據報稅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乙○○係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即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有功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案外人賴幸芬是否另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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