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財團法人乙○○○○捐款收據第○○○六七三、○○一一
七三、○○○六七四、○○一一七四號捐款收據上偽造「財團法人乙○○○○圖記」及「 陳淑娟 」之印文:偽造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甲○○○○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捐款收據上偽造「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甲○○○○董事長印」及「 張彩鳳 」之印文;偽造正統戊○○○○廟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一九七一、○○九八六號上偽造「正統戊○○○○廟管理委員會圖記」、「主任委員之章」及「 林明玉 」之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捐款收據上偽造「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甲○○○○董事長印」印文及「雲」之署押;偽造財團法人乙○○○○捐款收據○○○七二五、○○一六八
四、○○○七二六號上偽造「財團法人乙○○○○圖記」印文及「玉」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納稅義務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犯行使偽造捐款收據逃漏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百六十一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又另起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與其配偶 劉慧娟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捐款與財團法人乙○○○○、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及正統戊○○○○廟管理委員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 張宗保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一六三五一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以每張捐款單據所載捐款金額百分之八之價格同時向張宗保購買,其偽造每張載明捐款十萬元之蓋有偽造「財團法人乙○○○○圖記」及經收人「陳淑娟」之印文第○○○六七三、○○一一七三(以上二張捐款名義人丁○○)、○○○六七四、○○一一七四號(以上二張捐款名義人劉慧娟)之捐款收據(即謝函)四張;蓋有偽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董事長印」及經手人「張彩鳳」印文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捐款名義人丁○○未載編號之捐款收據(即感謝狀)二張;蓋有偽造「正統慶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圖記」、「主任委員之章」及經手人「林明玉」之捐款收據(即感謝狀)000000、○○九八六號二張,共以六萬四千元購買上開面額合計八十萬元八張偽造之捐款收據,與其配偶劉慧娟合併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臺中分局提出申報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乙○○○○、經手人陳淑娟;臺灣省臺中縣甲○○○○、經手人張彩鳳;正統慶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手人林明玉等人開發捐款收據之正確性。
二、庚○○係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捐款與財團法人台灣省臺中縣甲○○○○及財團法人乙○○○○,竟以自己共同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與其配偶 張炳蔚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事先與己○○同謀,而先由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同時向張宗保以每張捐款單據所載捐款百分之五之價格,購買其偽造每張載明捐款十萬元之蓋有偽造「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董事張印」印文,及偽造經手人「雲」署押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捐款名義人庚○○未載編號之捐款收據(即感謝狀)二張;蓋有偽造「財團法人乙○○○○圖記」印文及經手人「玉」之署押第○○○七二五(捐款名義人張炳蔚)、○○一六八四、○○○七二六號(以上二張捐款名義人庚○○)之捐款收據(即謝函)三張,共以二萬五千元購買上開面額合計五十萬元五張偽造之捐款收據交由己○○書寫,與其配偶張炳蔚合併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同推由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出申報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十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及經手人「雪」;財團法人乙○○○○及經手人「玉」等人開發捐款收據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其配偶劉慧娟合併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另案被告張宗保以每張捐款單據所載捐款金額百分之八價格購買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捐款收據共八張坦承不諱,卷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偵審中亦已坦白承認屬實在卷。並有被告丁○○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八年度核定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乙○○○○捐款收據○○○六七三、○○一一七三、○○○六七四、○○一一七四號影本,該宮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林北宮字第三六一號函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捐款收據影本(未載編號),該宮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鎮瀾標字第○六七號函影本;正統戊○○○○廟管理委員會捐款收據○○一九七一、○○○九八六號影本,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聖總字第○六二號函影本計二十紙附卷可憑。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一六三五一號被告張宗保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附本院卷可供參酌。雖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列舉扣除額捐款收據與本案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列舉扣除之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收據,均係向張宗保取得,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行使偽造之捐款收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本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張宗保」、「我認識 周明仁 ,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周明仁先生到我公司(按被告丁○○係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經理)拜訪我,他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本公司的同仁,周明仁曾提到他是乙○○○○、甲○○○○、新港奉天宮、萬華龍山寺等寺廟股東,可以代為前開財團法人受捐款並提供收據」,「我本人向周明仁買前開財團法人八十八年捐款收據六十萬元、我太太劉慧娟二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是以收據人金額百分之八成交的」,「...我並無支付如捐款收據上所載金額」各等語,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一○一頁正面及第八十七頁正、反面)。復經另案被告張宗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款收據,不是我給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原審判決理由欄甲之三項內所記載,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所陳述向案外人張宗保購買上揭八十七年度之捐款收據時,已言明欲再購買次年度(即八十八年度)之捐款收據等情,核與卷宗內被告丁○○及另被告張宗保前開案發時之初供,證據資料顯不相合,應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妻劉慧娟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十八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因與被告丁○○身分關係密切,自屬亦不可採取。次按刑法上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最新判決要旨見解),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間,距前案逃漏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三月間,相隔一年,而被告丁○○先後兩案購買偽造捐款收據之相對人,均不相同,雖罪名相同,依經驗論理法則,在客觀上係另有新犯意發生,實難認為屬連續之數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最新判決要旨所示,自不得以連續犯論之,是被告丁○○之上開辯解,應無可採。又被告丁○○本件逃漏綜合所得稅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庚○○雖堅決否認有何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近十年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係委由姐姐己○○全權處理,從未過問,而委託之事項包括填寫申報資料、繳款等,故本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實際上係由案外人伊姐姐己○○填寫申報,伊並不知情,會在偵查中自白,是因怕連累姊姊己○○而不敢說出實情,且亦不知己○○會持上揭偽造之收據報稅等語。並經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保險公司工作,我妹妹的稅都是我幫她申報的,我妹妹對稅法不清楚,所以都是我處理的。當初我不知道收據是偽造,收據是我向張宗保買的,他拿來公司給我,我公司地址為五權西路二段一○○號。我什麼時候向他買的,我已不記得,因為他向我說這是合法的,我妹妹不知情,她託我報稅很多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惟按當事人或證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頂,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要旨)。卷查被告庚○○初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稱:「我去廟裏拜拜有一個人說可以用百分之五的金額換收據,我全部都是在鎮瀾宮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雖共有五張誤述為四張,並不影響被告案發後初供可信度之證據力,被告庚○○嗣後在原審法院偵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案發初之陳述,與其姐姐己○○之證詞,依經驗法則,顥係嗣後勾串之詞,應均無可採。本案並有被告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八年度核定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捐款收據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影本(未載編號),該宮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鎮瀾標字第○六七號函影本,財團法人乙○○○○捐款收據○○○七二五、○○一六八四、○○○七二六號影本,該宮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林北宮字第三六一號函影本計十四紙附卷可憑,復有前揭另案被告張宗保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書一件可供參酌。又被告庚○○逃漏綜合所得稅為十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件被告庚○○犯罪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庚○○等二人所為,分別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與其配偶劉慧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旨之意思,購買偽刻捐款收據後與其配偶張炳蔚、姐姐己○○事先同謀,而推由庚○○實施犯罪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亦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疏未詳察,為被告丁○○免訴判決;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經核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緩刑前科執行紀錄;被告庚○○係婦女,尚無前科執行紀錄及被告等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逃漏綜合所得稅額,及逃漏綜合所得稅捐已全部補繳(有繳納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偵查卷)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施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如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捐款收據,雖被告等二人提出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交付財務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惟該捐款收據上,另案被告張宗保所蓋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尚有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被告庚○○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