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 林素富帆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富帆富食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富帆食品有限公司前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七六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時,富帆食品有限公司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負債則高達二千零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是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而本件經催告後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本件富帆食品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富帆食品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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