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三號原告 李忠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十六日檢具違規證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所屬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忠孝橋下),此路段外線道係可供左轉之線道(由北往南),且右側道有左轉箭頭綠燈(下稱系爭箭頭綠燈)指示,當時環河北路主幹道車多,原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線道至左轉等待區,依行車規定優先讓前方主幹道先予通行,當主道燈誌變為紅燈,而外線道亮箭頭綠燈時,原告始進行左轉通行,被告未深入現場勘查,遽依民眾不實檢舉之錄影照片率爾逕行裁處,自有未當。又本件原告受罰,乃因主管機關對於號誌之設置欠妥,讓一般民眾輕易得咎,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原告至表不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
十五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紅燈左轉,經民眾錄影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查屬實後依法舉發,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三三五九五七七○○、○○○○○○○○○○○號函可稽。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對向燈號確為紅燈,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指稱其係依照最右側車道上之左轉燈號即系爭箭頭綠燈致遭檢舉一節,經查臺北市○○○路口為環河南、北路之交界處,系爭路口與臺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實為同一路口,該「最右側車道上之燈號」,應為臺北市○○○路○○○○○○道○○號誌,非臺北市○○○路○○○○○○道○○號誌;另「對向紅色燈號」則為臺北市○○○路○○○○○號誌,故臺北市○○○路北轉東左轉車流應遵循○○○路○○○○○號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四三三一八七六○○號函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北三投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妥投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檢附之採證照片暨舉發通知單、被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四三二四七八一○號函、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四三二四七八○○號函、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
許,行經系爭路口紅燈左轉,經民眾錄影檢舉,舉發機關審查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違規事件答辯表、擷取違規照片暨光碟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證物袋)。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
檔案名稱:0000000b7ce80376dd6106a74a81cfe5,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三秒。
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使用左轉方向燈。
⒉於一三:三四:五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路口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並於一三:三四:五七,可看見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路面繪設有白色直線箭頭而用以指示車輛直行行駛之指向線,而於一三:三五:○四,可看見橋樑下方面對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設有禁行方向標誌,其下方並設有附牌,惟此時系爭汽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
⒊於一三:三五:○七,可看見系爭路口即環河北路北往南
方向於路口停止線前繪設有白色直線箭頭用以指示車輛直行行駛之指向線,並於橋樑下方面對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設有車道禁止進入標誌且於其下方設有附牌,左側則附有號誌,惟該號誌未亮起,而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時,此時系爭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卻仍繼續使用左轉方向燈向前行駛,並有一計程車自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往南即環河南路行駛,另於系爭路口即環河北路北往南道路右側橋樑樑柱另設有面向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而自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無法看見該號誌所顯示之燈號。
⒋於一三:三五:一一,可看見系爭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汽
車則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往前行駛至路口,並左轉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而此時尚有車輛自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往南即環河南路行駛,系爭汽車待該車輛通過後,隨即左轉駛入忠孝西路西往東車道,此時系爭號誌仍為紅燈。
㈧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環河北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係垂直佈設於系爭汽車前方,該號誌為圓形紅、黃、綠三色三鏡面橫排燈面,並無左轉箭頭綠燈鏡面,且自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無法看見與環河北路北往南道路平行,位於右側橋樑樑柱,面向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燈面為縱排之系爭箭頭綠燈號誌。而系爭汽車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左轉之際,系爭號誌為圓形紅燈,橫向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亦正有其他車輛左轉往南即環河南路行駛,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之行為,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㈨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箭頭綠燈指示進行左轉,系爭路口
號誌之設置欠妥,讓一般民眾輕易得咎,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燈面以面對受管制車流之垂直方向佈設,系爭號誌係管制環河北路北往南車流,系爭箭頭綠燈則係垂直佈設於忠孝西路,管制忠孝西路東往南車流,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應依循自身號誌指示行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原告自應依循面對垂直其前方佈設之系爭號誌行止。況觀諸原告拍攝之系爭箭頭綠燈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以原告之行車方向即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而言,系爭箭頭綠燈係與環河北路平行,而為指向前方之直行箭頭綠燈;相對而言,就垂直方向即忠孝西路之汽車駕駛人而言,方為指向左向之左轉箭頭綠燈,故一般汽車駕駛人直行於環河北路,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前,縱使同時看見系爭號誌與系爭箭頭綠燈號誌,亦不致產生混淆,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