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麗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上訴審通則及第二審之程序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換言之,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簡易判決所為上訴之判決,屬第二審判決之性質,如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符合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反之,不得上訴於第三法審法院之判決,縱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麗燕所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既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合議庭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依法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
縱本院送達上訴人之判決正本末段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參照前開說明,要不影響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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