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寶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寶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寶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經員警攔查始悉上情,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暨審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0621號被告詹寶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寶崑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詹寶崑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反應遲緩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寶崑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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