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便宜行事,而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止人墜落之裝置,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作業,致告訴人在承攬工地施工時,自屋頂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重傷害,且此重大勞安意外,業已造成告訴人一家之生活失序、經濟困難,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先行賠付告訴人(含保險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656,000元,惟兩造就後續之民事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現育有2名年幼子女、及有父母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付款資料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